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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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原告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先進開發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莊宏仁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於民國99年7月29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參與國立中興大學與原告及其他公司共同合作辦理之「固態光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之培訓計劃,由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予中興大學作為被告之培訓費用,被告與國立中興大學因此簽訂培訓合約書。依該培訓合約書第7條、第10條規定及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第3條規定,若被告完成培訓取得中興大學之碩士畢業學位後,至原告公司服務未滿3年而提前文離職者,被告應支付原告共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經查,被告於97年1月完成培訓,順利取得中興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負責有關發光二極體(LED)產品之研發工作。依前項說明,被告至少應在原告公司服務到100年1月31日為止,始能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不理會原告公司之勸阻,竟於99年5月19日提前主動離職,雙方雖履次協商關於被告應履行之賠償事宜,但被告堅持認為其僅須就剩餘未服務期滿之天數按比例負責賠償。故事後僅支付原告共46,750元整。
(三)為此,原告曾於99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予被告,要求被告履約,惟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於報名參加國立中興大學與LED產業之公司共同合作辦理之「固態光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之培訓計劃,係為國內培育關於光電科技之人才,由各參與之公司按約定負擔之研究生人數計算,支付開班費用(包括上課教師費用)予國立中興大學,每一研究生之開班費用為20萬元整。
(五)被告與國立中興大學簽訂培訓合約時,即知被告取得碩士學立後,須替協辦廠商服務至少3年,而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7年2月所簽同意書第1條規定亦持斯旨,並無被告所稱「被迫」簽署同意書之事。
(六)原告公司之相關主管從未同意被告可以無條件離職,被告且自認在其申請離職程序中兩造曾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發生過爭執。如被告認原告或被告主管同意被告離職,則被告又豈須支付46,758元,由此可見,顯示被告已承認其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
(七)國內企業與員工簽訂有對價之培訓合約頗為常見,當員工取得相關證照後,其本身之競爭力及附加價值即可隨之提升,只要依約服務期滿後,員工即可憑藉相關訓練經驗及證書等條件,跳糟至其他更高薪之公司服務。被告僅強調在培訓期間之辛苦,但卻刻意隱瞞其取得證書取得證書後之差異。被告疑似貪圖其他同業之高薪挖角,卻謊騙為被告欲回台中幫忙照顧年邁父母,惟依原告所知,被告係跳糟至國內面板大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工作,被告經原告培訓後未依約服務期滿,竟被其他同業高薪挖角,不僅原告公司對被告先前之培訓付諸流水,更使原告之研發技術因此有被外洩之疑慮。
(八)被告下班時間尚屬正常,並無工作超量及壓力過重問題。被告離職前三個月之出勤記錄表顯示,被告平均都是下午七至八點下班,依高科技產業之工程師而言,已屬相當正常。被告若偶有加班亦均有申請補休。
(九)被告批評原告公司主管領導不佳,並非事實。被告任職期間,被告之主管對被告表現非常贊賞,以98年底之考績而言,被告獲得主管給予A+等之最高成績。被告選擇與原告爭訟,目的無非是不想錯失同業挖角之良機,始提前離職。被告跳糟後,可憑藉國立中興大學固態光源產業研發碩士的光環,被告在國內高科技光電產業服務可預享有豐碩利益,而原告在本件中僅請求拿回當初培訓被告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伊負擔不起,伊未完成的合約的賠償金是4萬多元。被告提出離職是因為被告父母希望被告盡快回去就近照顧他們,被告本來在先進公司,後來該公司被群創光電併購,但後來的名稱還是先進公司,被告的工作量一直倍增,被告工作壓力很大,被告撐不下去才提出離職,去年公司改組導致分配不均,工作量暴增,到今年四月被告才提離職,工作量很大。
(二)被告離職是經被告主管同意的。
(三)契約賠償按全額不合理,因為簽契約是在不對等的關係下簽約。被告是學校完成學分才去任職。
(四)被告離職原因除了家庭因素外、個人生涯規劃外,另一項是公司經營種種不合理之治理問題,洐生居高不下之離職率,在工作與精神壓力不停的發生狀況下,導致身心狀況出現異常,
(五)被告也希望服到最後日期,但被告一直有經濟壓力,被告為家中長子,父母親年紀已近七十,且均有身體上的疾病,被告父母均希望被告能儘早回台中就近照顧被告父母,但合約賠償金2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在負擔不起。
(六)原告公司自群創光電入主先進開發電後,公司組織架構與工作分配就一直在改變,不斷替換各級主管,制度變得雜亂無章難以適從,不變的是被告的工作量一直很多。原告公司甚至有一整個部門己全部離職情形。且被告提出離職前半年左右,得知公司內同樣是產學合作碩士班學長提離職解約,而賠償金僅負擔剩餘時間的賠償金。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839天,剩256天,依比例金額為4萬多元。原告公司仍要求被告賠償全額,如此不一致作法,實在無法理解。
(七)當初與原告簽約也是被告不得不簽,因被告產碩班技術論文審查意事項規定,需繳交企業與學生合約書,否則不能申請論文審查,且審查委員中一人為原告公司指定擔任,原告有三分之一的評分權利。被告若不簽此份同意書,原告可能中止培訓或影響審查結果,被告培訓期間於原告公司之付出將付諸流水,被告在此不對等關係簽下此同意書,如果不簽告不能畢業,還要賠20萬元。
(八)被告自95年9月1日至原告實習,實習內容為產品開發全職工作,工資起薪1萬元,實習期間被告完成原告所有規定與培訓合約書中之規定,如有不符合要求時,原告因合約書隨時可中止培訓合約,被告長期處於經濟狀況、工作績效、碩士論文完成日期之精神壓力下,低廉薪資全職工作了16個月,若要原告賠償,那全職工作的差額是否也要一併做考量雙方才有公平可言?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國立中興大學於95年2月20日簽訂有國立中興大學固態光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培訓合約書;被告於97年2月與原告簽定有同意書,被告離職後已支付原告46,758元,兩造依兩造之同意書被告應任職至100年1月31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培訓合約書、同意書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卷附之被告與國立中興大學培訓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六條明文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三學期起需至抽籤之協辦廠商進行實習,並於第四學期完成技術報告。未能如期完成者須賠償合作企業損失之費用。第七條明文規定,若乙方之技術報告通過審查,且獲得甲方之碩士畢業證書後,若經抽籤之協辦廠商審核通過,需至分發之委訓公司任職,服務年限至少三年。服務內容依各委訓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合約書第十條考核及罰則即明文規定如下:1.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乙方(即被告)應按規定賠償協辦企業。⑵乙方於開班期間或畢業後,不同意受聘於依第四條所分發之協辦企業。⑷乙方於協辦企業服務期間未滿三年,未經協辦企業擅自離職者。則,被告依其與國立中興大學之培訓合約書本即應於第三學期至協辦廠商實習,且須出具報告,嗣並應至協辦廠商服務至少三年。從而,被告依契約既有至協辦廠商服務之義務,即難謂其與原告簽訂同意書有何被迫可言。
三、另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內容觀之,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作,其工作期間非在6個月或9個月以內,不屬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亦非季節性及特定性等繼續性之工作,故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即同意書係屬不定期契約之性質殆無可疑。而兩造系爭同意書第1條項有關:「…任職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年。」之約定,僅為系爭勞動契約所定之被告等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並非約定之僱傭期限,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
2、3、4款定有明文。而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現行法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應依據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例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員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而「合理性」則指約定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兩造同意書所示,該同意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之最低任期間及違反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依前揭說明,係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中附加以員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勞動契約中有關員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是否具備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就此爭執事項,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與國立中興大學培訓合約書第一條,乃明文約定培訓期間自95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為期一年五個月。而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究發展,從事產品開發乙職,於原告公司係屬須具備高度智識及技能之職務,且原告須支出20萬元培訓費用,使被告得以勝任原告公司生產活動工作,並使原告公司之員工勞動市場上之替代性低,以免原告之員工管理及銜接造成重大不便及損失等事實,足認兩造約定被告之該最低服服期間三年之限制及違約金之約定具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而認該約定為有效。
六、另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自群創光電入主先進開發電後,公司組織架構與工作分配就一直在改變,不斷替換各級主管,制度變得雜亂無章難以適從,不變的是被告的工作量一直很多部分,查被告之主管 簡克偉 於99年7月29日到庭證稱:「(被告的工作有一直在增加?)我有請人資調出被告的出勤資料,被告下班都是7、8點多,沒有比其他員工晚,只是普通,如果有加班特別晚被告會聲請補休。」、「(被告)與一般同仁比起來,被告是有經驗的,但沒有賦予被告工作特別多的情形,我任職期間被告沒有跟我反應工作負荷過大。」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原告公司之勞動環境有何不適合勞動情事。參之被告於99年5月19日離職權隨即於99年5月31日至友達公司任職一事,為被告於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自陳在卷(見是日筆),被告先前所辯離開原告公司乃為回台中地區照顧年邁體弱父母及原告公司工作環境難以適應等詞即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離職乃為至友達公司任職,即屬可信。
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違約金依其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且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查兩造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則約定「除甲方書面同外,乙方於結訓後至甲方任職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年」。第三條明文約定「乙方(被告)若違反第一條規定而提前離職時,須支付二十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已明。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九、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如上之第一條則約定「除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於結訓後至甲方任職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年」。第三條明文約定「乙方(被告)若違反第一條規定而提前離職時,須支付二十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地位並無不對等之情形,可認為雙方訂約時,審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簽訂,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拘束。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契約期限屆至前8個月離職並非在契約前階段即任意終止契約,暨被告離職至隨即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任職,原告為被告支付培訓費用20萬元,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在業務推展上仍屬順利(見證人簡克偉99年7月29日筆錄第3頁)等情,認上開違約金20萬數額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形,認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妥適。而被告已支付原告違約金46,758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之原告於請求53,2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53,2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案件,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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