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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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議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議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妻 佘佳真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一九七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以貼近同向前方被害人 林金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之方式超車,致佘佳真之包包勾到被害人林金淵所乘機車右側,使林金淵人車倒地並向前刮地滑行,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眼鈍挫傷之傷害,嗣被告王議賢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就其所為尚未經警發覺之上開犯罪,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者。因認被告王議賢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林金淵告訴被告王議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議賢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金淵與被告王議賢已於一OO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尚未經法院核定),告訴人林金淵並於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林金淵於偵查中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告訴人林金淵於一OO年四月二十九日合法撤回告訴。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O年度偵字第二O九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一OO年五月二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然告訴人林金淵前於一OO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故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