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對人 羅富山 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富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李麗圳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富山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羅富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富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智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其母 謝月琴 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2人共同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經查相對人父親 羅朝貴 已94年間過世,而相對人於安置期間未曾有其他親屬前往探視,其他親屬亦無意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為維護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及財產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麗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富山之監護人、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經審驗相對人羅富山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四肢可活動;重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父親羅朝貴已過世,其母謝月琴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與其母謝月琴現共同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於安置期間未曾有其他親屬前往探視,其他親屬亦無意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保護案件選定監護法庭報告書、相對人及其母謝月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局內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等情,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富山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經參酌聲請人之意見及相對人與其母謝月琴長期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與該機構人員關係親近,受照顧情形良好,該機構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了解等情,併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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