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谷峰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槍砲、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三四一巷口,見 方驄樺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谷峰在旁把風,推由「阿原」徒手將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拔開,竊取置物箱內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方驄樺健保卡一張、 楊家禎 健保卡一張、人民幣一百元、新台幣五十元、粉紅色皮包一個)。得手後,「阿原」將皮包交給林谷峰,二人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方驄樺之先生 楊德貴 發覺,與不詳姓名之友人一同上前制止,並逮捕林谷峰後報警處理,「阿原」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六巷六十五號地下二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歸案;林谷峰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谷峰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方驄樺機車置物箱內皮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驄樺指訴,及證人楊德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