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10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3年1月8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崗港村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而持有之,嗣甲○○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甲○○因身懷毒品而言辭閃爍,經警追問後始將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後方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8日,在屏東縣○○鄉○○路、水哮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向其詢問後,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9月25日9時許,在上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向其詢問後,甲○○乃將隨身攜帶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五、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7時許,在上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向其詢問後,甲○○乃將隨身攜帶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六、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
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及夾鏈袋
1只、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於96年9月2日14時35分、同年月18日9時、同年月15時40分、同年10月18日18時20分、同年12月19日15時4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
5紙在卷足憑(分別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卷第12頁、屏警分偵字第0960025031號卷第11頁、96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卷第6頁、9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9頁、96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12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7公克)、分別於96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8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之夾鏈袋1只,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製造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單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如下述)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60011929號卷第16頁、東警分偵字第0960012928號卷第12頁、東警分偵字第0960014124號卷第17頁、東警分偵字第0960017226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050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記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均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6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10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上開各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3年1月8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經查獲後復為相同之犯行,顯亟待矯治,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6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及夾鏈袋1只,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均如上述,而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鏈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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