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冬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冬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乙串(價值約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冬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冬友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低(鑰匙乙串,價值約新臺幣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關於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鑰匙乙串,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15號被告張冬友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1日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王唯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王唯澤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唯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冬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唯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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