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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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1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宏紳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9年
9月29日」更正為「109年10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詐欺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得他人給予之不法利
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 張子翊 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之價額為新臺幣2萬5,
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19號被告詹宏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27分間,先行撥打電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文化店,向店員張子翊佯稱其係他分店超商店員,因店內耗材不夠,請張子翊協助操作列印遊戲點數結帳條碼,致張子翊信以為真同意協助,詹宏紳即以LINE通訊軟體冒充「 黃育志 」與張子翊互加好友後,指示張子翊分別列印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GASH點數卡結帳條碼5張(共價值2萬5,000元)完成結帳手續,再將完成結帳之上開點數卡儲值序號、密碼翻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予「黃育志」之帳號,詹宏紳收到儲值序號密碼,並將之儲入其申設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BB雙」帳戶內後,取得相當於2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後,即避不見面。嗣因詹宏紳遲未前來付款,張子翊驚覺遭詐騙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宏紳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遊戲點數最後係儲值至被告之遊戲帳戶4告訴人提供與「黃育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