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號、第7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新臺幣)欄原載「7,000元」,應更正為「7,700元」;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原載「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57分」,應分別更正為「110年4月7日下午5時40分」、「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57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萬9,700元(7,700+3,000+9,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號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被告朱俊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桃園○○○○○○○○○)(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哲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不知情之學弟 劉志懷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室之租屋處內,透過網路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使上開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朱俊哲所指定之帳戶,嗣因上開人等遲未取得所購買之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 石佳怡 、 杜偉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杜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劉志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告訴人 賴兆偉 、石佳怡、杜偉綸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證人 張允星 、 簡貝珊 以及證人即上址房東 袁玉春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
(六)網路IP查詢資料。
(七)LINE對話紀錄。
(八)被告持用之臉書帳號資料、對話紀錄。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110年5月1日職務報告。
(十一)交易明細、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標的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入款帳戶1石佳怡網路遊戲「劍靈:革命」寶物7,000元110年4月2日張允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帳戶2賴兆偉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遊戲幣3,000元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3杜偉綸網路遊戲「靈境殺戮」虛擬寶物9,000元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57分簡貝珊名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