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李雅玲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送達本院;同時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6項、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均有明文。
二、經查:
㈠、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送達本院。
㈡、自訴人書狀固記載「自訴對象:臺灣大哥大董事長(丙○○)、乙○○○董事長(丁○○)及其家人(妻子、小孩)一併接受調查」等語,惟並未記載被告究係指何人及其人數,亦未記載其等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僅記載上開內容,自難認已提供相關被告之年籍資料,亦無從僅憑此而特定被告之人別。
㈢、自訴人書狀又記載「主訴(一)串聯詐欺(與各大電視台頭子)挑戰國家法律(請中華民國執法人員不要執法)?主訴
(二)串聯詐欺得利,官商勾結數十年?主訴(三)教唆(他、她人)殺人?主訴(四)教唆(他、她人)毀壞本人的車子?要狡辯嗎?經調查若屬實依法要沒收犯罪所得,包括海外資產,不法所得不會放在國內讓大家看得見,一般而言,有意見嗎?主訴(五)虐待動物?主訴(六)霸佔議會(苗栗)公器私用,官商勾結,要狡辯嗎?」等內容,顯然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此部分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亦顯有欠缺。
㈣、綜上,本件自訴程式既有上開未備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6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