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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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97年度審易字第
4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15、16、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15、16、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在正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銷國內外汽車粉碎設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離職後,成立「MRE金屬回收工程亞洲公司」(下稱MRE公司),與正合興公司經營相同業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9月30日離職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之交還正合興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
㈡基於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明知
未經正合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侵害正合興公司就語文、攝影、圖形及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連續為下列侵害正合興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⒈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住處,未經正合興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正合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2所示之設計圖(圖形著作)、相片(攝影著作)、影片(視聽著作),分別重製於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附著物上。
⒉於93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 張大維 ,未經正合興公司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正合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視聽著作)、為客戶集合成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成公司)所拍攝之介紹光碟(視聽著作)中大部分內容,進而製作MRE公司之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
⒊於94年5月12日,未經正合興公司同意或授權,在提供予
客戶之「廢鋼破碎機規格MRE-250/260(98104)4000馬力及分離整廠設備規範及報價書」(即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扣案物品)中,擅自重製正合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提供予客戶亞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鋼鐵公司)之「CHH-PS400PRE-SHREDDERSPECIFICATION」(預碎機計畫書)中多處計畫內容(語文著作)、正合興公司提供予客戶集合成公司及亞洲鋼鐵公司之多件機械設計圖(圖形著作),與正合興公司內部機械設備相片(攝影著作)。
⒋於94年6月2日,未經正合興公司同意或授權,在提供予
韓國TaesungTrading公司之「MRE150/260(60/104)1500HP-2000HP」超大效能廢車粉碎系統企畫規範書中,擅自重製正合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提供予英國客戶之「60104/1500HPHEAVYDUTYSHREDDINGSSYSTEM」超大效能廢車粉碎系統規範書中多處計畫內容(語文著作)、機械設計圖(圖形著作)及相片(攝影著作)。
㈢嗣經正合興公司於94年4月間發覺,於同年6月30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警於同年9月7日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1所示物品,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正合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適用之程序: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後,於97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2頁)。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參照)。
二、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大維證述情
節相符(偵查卷第2冊第134至136、143至144頁,偵查卷第4冊第6至8頁),並有正合興公司廣告型錄簡介(見偵查卷第1冊第11至18頁)、正合興公司機械設計圖(見偵查卷第1冊第19頁)、MRE公司簡介(見偵查卷第1冊第7至10頁)、正合興公司上開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為客戶集合成公司拍攝之介紹光碟、MRE公司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見偵查卷第1冊第244、245頁)、正合興公司預碎機計畫書、機械設計圖(見偵查卷第1冊第21至115頁)、MRE公司超大效能廢車粉碎系統企畫規範書(見偵查卷第
1冊第118至170頁)、正合興公司超大效能廢車粉碎系統規範書(見偵查卷第1冊第172至2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偵查卷第5冊第148至
21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1編號1至16、編號27、2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
㈡又正合興公司之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為客戶集合成公
司拍攝之介紹光碟部分,係正合興公司出資聘請鉅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太公司)製作,且渠等間約定該等光碟內容之著作財產權為正合興公司所有,有著作財產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冊第5頁)。鉅太公司指派其員工張大維承辦相關製作光碟業務,因張大維為鉅太公司之受僱人,就其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並無任何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該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鉅太公司享有。故於各該光碟製作完成後,正合興公司因其與鉅太公司間著作權歸屬之約定,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故被告確已侵害正合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修正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連續犯、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業已修正,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詳後述)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⑷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另第41條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新增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自98年9月1日始施行,故就此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⑸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
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⒋著作權法修正部分: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第一㈡項,其間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惟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詳後述),且其最後行為之時間係在現行著作權法(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91條施行之後,自應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處斷。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第一㈠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第一㈡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就犯罪事實第一㈡項之個別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就數項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大維為犯罪事實第一㈡⒉項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目的亦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連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論併罰。
⒉就犯罪事實第一㈡項中附表2編號3、4、6、7所示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第39頁);又就犯罪事實第一㈠項中附表1編號6、14部分,犯罪事實第一㈡項中附表2編號8之勘驗照片編號86至88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即應審酌。
㈢原審漏未論述想像競合犯部分,就犯罪事實第一㈠項中附表
1編號6、14部分,及犯罪事實第一㈡項中附表2編號8之勘驗照片編號86至88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卻逕予審判,而未敘明其理由,均有違誤,且依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情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行開業,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物品侵
占入己,復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非但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可,且嘗試與告訴人和解未果,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1編號15、16、27、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且分別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所有;而扣案如附表1編號17至26、編號2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9月30日,自正合興公司離職時,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預碎機設計圖(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38所示,見偵查卷第5冊第168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依該相片8所示(見偵查卷第5冊第168頁),該預碎機設計圖之製作者為MRE公司,而非正合興公司所有之物,難認被告就此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成立業務侵占罪部分,要屬同一犯罪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先前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至⒋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明不再主張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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