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珠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珠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黃珠祥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90日,其中附表編號第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8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珠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717號│速偵字第1717號│偵字第134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32號│132號│804號││├────┼────────┼────────┼────────┤││判決│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104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32號│132號│804號││├────┼────────┼────────┼────────┤││判決│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104年9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577號│執字第9577號│執字第13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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