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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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 陳加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世昌高文政張秀鳳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政與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8分之1)已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另被告高文政就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秀鳳名下之同小段第3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該
3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亦以被告高文政自己名義或代理被告張秀鳳名義,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詎被告高文政、張秀鳳竟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世昌,爰主張其等間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應撤銷之詐害行為,並終止被告高文政、張秀鳳間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黃世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再依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關係請求被告高文政、張秀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無法移轉,則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而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其與被告高文政、張秀鳳間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等債權關係,其聲明請求給付者雖為不動產所有權,然其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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