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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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錫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
1之『偽造之日期』為102年1月20日,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日期』為102年1月22日,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分別誤繕為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2日,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江錫珍貪圖私利,擅自冒用告訴人 王耀南
名義申辦如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尚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繳清詐得之通話欠費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論處之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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