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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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秋帆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83年7月10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均查無其殯葬設施使用、在監押、通緝、入出境、勞保及健保等紀錄,失蹤人至遲於83年7月10日即行蹤不明,因失蹤已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請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3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失蹤當時尚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查,甲○○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計至90年7月10日失蹤已滿7年,故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