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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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吳O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鍾O安
鍾O淇關係人鍾O堡關係人林O伶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本生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書,且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意見,惟生母並未到庭,生母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無從確認被收養人生母對本件收養之意見。是本件如准予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被收養人之關係,除自然血緣關係外均被停止,被收養人對生母即不負扶養義務,被收養人生母將喪失對被收養人請求扶養之權利,客觀上足認對被收養人生母有所不利。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既無從確認被收養人生母對本件收養之意見,且有對被收養人生母不利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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