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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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凱」(下稱「志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詎陳毅恩竟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志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毅恩、「志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帳戶後,陳毅恩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星巴克店內廁所,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志凱」,陳毅恩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黃姵綾 、 嚴若安 、 賴盈君 、 李宜珊 、 洪國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盈君、黃姵綾、嚴若安、李宜珊、洪國祥於警詢(見偵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偵緝卷第239頁至第25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莊啟良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潘馨儀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李雅婷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育靜 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程車行車軌跡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119頁)、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盈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偵緝卷第235頁至第238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洪國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3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3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黃姵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⑤證人即告訴人嚴若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嚴若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志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有5位被害人,顯見被告對刑法之處罰反應薄弱,且有惡性,被告已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共5罪)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月收入約35,000元,兒子由同居人扶養(見本院卷第184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黃姵綾、賴盈君、李宜珊請法院從重量刑,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
2、3日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領錢拿到1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117頁)。上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賴盈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9時54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賴盈君接續假冒為「Friday」網購平台人員,並佯稱:誤刷信用卡,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賴盈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1年4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49,999元⑵111年4月2日23時37分許,匯款45,015元⑶111年4月3日0時3分許,匯款49,999元⑷111年4月3日0時6分許,匯款45,020元⑸111年4月3日0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莊啟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4月2日23時49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⑵111年4月2日23時50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⑶111年4月2日23時5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⑷111年4月2日2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⑸111年4月2日23時53分許,提款15,0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⑹111年4月3日0時22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⑺111年4月3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⑻111年4月3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⑼111年4月3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⑽111年4月3日0時28分許,提款15,0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⑾111年4月3日0時56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⑿111年4月3日0時57分許,提款19,9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左欄⑴至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烏日分行ATM左欄⑹: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烏日分行ATM左欄⑺至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ATM左欄⑾至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蓮二信烏日分社ATM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4月3日0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潘馨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4月3日0時58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⑵111年4月3日0時59分許,提款1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⑶111年4月3日0時40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⑷111年4月3日0時4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⑸111年4月3日0時42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⑹111年4月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⑺111年4月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⑻111年4月3日0時44分許,提款19,9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左欄⑴至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蓮二信烏日分社ATM左欄⑶至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ATM111年4月3日0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黃育靜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4月3日1時10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⑵111年4月3日1時1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⑶111年4月3日1時1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辦事處ATM2洪國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國祥,接續假冒為「 東森 購物」(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中國信託信用卡」(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客服人員,並佯稱:誤扣帳款,需轉帳才能關掉帳戶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洪國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3日0時38分許,匯款9,998元莊啟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賴盈君之莊啟良中華郵政部分之提領情形同賴盈君之莊啟良中華郵政部分之提領情形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⑴111年4月3日0時23分許,匯款79,989元⑵11年4月3日0時26分許,匯款39,997元潘馨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賴盈君之潘馨儀中華郵政部分之提領情形同賴盈君之潘馨儀中華郵政部分之提領情形3李宜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1時7分許,以電話以及LINE上暱稱為「陳」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李宜珊,接續假冒為「 婕洛妮絲 客服」(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台北分行」(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電話客服人員,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告訴人李宜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1年4月2日22時43分許,匯款29,986元⑵111年4月2日22時44分許,匯款29,986元⑶111年4月2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李雅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4月3日0時15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⑵111年4月3日0時16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⑶111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⑷111年4月3日0時18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⑸111年4月3日0時19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⑹111年4月3日0時3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⑺111年4月3日0時38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⑻111年4月3日0時39分許,提款9,9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左欄⑴至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烏日分行ATM左欄⑹至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ATM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黃姵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姵綾,接續假冒為「婕洛妮絲客服」(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聯邦銀行」(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電話客服人員,並佯稱:需操作取消扣款項目等語,致使告訴人黃姵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1年4月3日0時4分許,匯款99,989元⑵111年4月3日0時31分許,匯款49,987元李雅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李宜珊之李雅婷臺灣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同李宜珊之李雅婷臺灣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嚴若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21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嚴若安,接續假冒為「某購物網站會計」(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主任 吳慧芳 」(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並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扣款,要自行跟銀行溝通等語,致使告訴人嚴若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1年4月2日22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⑵111年4月2日22時37分許,匯款49,988元黃育靜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賴盈君之黃育靜華南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同賴盈君之黃育靜華南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