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吳潤玖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尼泊爾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2
月1日在尼泊爾結婚,並於93年12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係中華民國人,本件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㈡被告在尼泊爾從事山區嚮導工作,氣候、環境、人民及生活
習慣均與我國不同,被告來臺不久便萌生返回尼泊爾之想法,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持單程機票返回尼泊爾後,僅於103年7月、106年4月來臺辦理簽證展延,停留約1個月後又返回尼泊爾,之後就未再前來臺灣,109年8月、110年2月、110年8月、111年2月均係原告為被告辦理延長簽證,且被告自100年10月後即未曾給付原告及乙○○任何生活費,獨留原告單獨照顧乙○○,使乙○○自幼缺乏父親照撫,被告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不關心原告及乙○○之生活,兩造關係疏離、形同陌路,原告陪同乙○○在臺灣成長、接受教育,亦無前往尼泊爾之想法,兩造未來顯無再同居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乙○○自出生起即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身處尼泊爾無行
使親權之可能,且被告自000年0月出境後,即未照顧乙○○,亦未給付扶養費,顯無意願擔負照顧乙○○之責,自不適宜擔任乙○○之親權人,而乙○○目前就讀國中,與原告感情甚篤,對於周遭生活環境已非常熟悉、適應,與被告長期未見面、關係疏離,為此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親權。
㈣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此分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尼泊爾國民,兩造於93年12月1日在尼泊爾結婚、93年12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96年11月14日育有具有我國籍之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且被告於98年7月30日向我國申請居留證延期時,即係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原告住所為居留地址,此有兩造之結婚證書、被告之中文姓名聲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居留案件申請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至37、75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在我國有共同住所地,乙○○之本國法亦係我國法,故依前述規定,本件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12月1日結婚後,被告旋於94年1月7日入境臺灣,且多數時間均居住在臺灣,惟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僅分別於101年7月21日至101年8月3日、103年6月19日至103年8月7日、106年4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短暫居留臺灣,之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與乙○○亦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兩造及乙○○之入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兩造婚後係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被告卻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共同住所地與原告、乙○○同居,主觀上應已喪失維持婚姻關係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本件起訴狀及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3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7、115至125頁),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已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兩造確實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原告仍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10年2月20日及110年8月10日為被告辦理居留證延期(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有努力維繫兩造間婚姻關係之舉,故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為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查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僅於96年11月14日至100年10月1日長時間與乙○○同居,且兩人自106年5月10日起即未再見面,此有前述入出境紀錄可以比對(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即未再負擔乙○○之扶養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佐以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院酌定親權部分訪視原告及乙○○,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照顧環境、教育規劃、親職時間及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之親子關係及乙○○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而被告出境後,原係以視訊方式與乙○○聯繫,但自112年後已超過半年無任何通話,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親權等語(本院卷第77至88頁、證件存置帶),堪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