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73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遠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防雨罩貳條、電動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郭仙寶 於警詢時及證人 李詩憶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1869偵卷第8至13頁、第115至116頁)」、「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車辨紀錄截圖、電動自行車棄置地點照片各1份(見21869偵卷第4頁、第37頁、第51至5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防雨罩2條、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均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告郭遠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遠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 蔡雅萍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對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本案電動自行車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防雨罩2條得手,並將該車藏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功門市後,返回上址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112年8月8日晚上8時許,由郭遠雄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詩憶(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並以郭遠雄騎乘本案機車、李詩憶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跟隨在後之方式,將本案電動自行車搬運至某址路旁。嗣蔡雅萍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