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
楊仁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交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發還國防部○○○○局;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發還國防部○○○○局。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零叁拾伍元,發還國防部○○○○局。
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76年8月16日入伍,志願役,內勤化名「張○○」,工作化名「張○」,業於101年7月3日退伍)原係國防部○○○○局(下稱○○局)○○○○學校中校教官,於99年5月16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局第四處第三組本島基地56SL○○○組(編制名稱詳卷)中校情戰官期間,負有執行基地情戰任務推展等職責,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0年1月間遭配偶盛○○向○○局檢舉有違反工作紀律,偕同不明女子赴汽車旅館之情事,該局乃成立「○○○號」專案,由該局督察室自同年5月26日起,以行動蒐證、資料調研及人員訪談等方式,對張志豪實施行政調查,發覺張志豪於同年6月16日偕同女性友人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香江餐廳」用餐,並支付餐費新臺幣(下同)2,156元,復於同年月18日與女性友人即○○局離退人員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饗蘸餐廳」用餐,並支付餐費879元。詎張志豪明知○○局海外、本外島暨秘密單位工作開展費支用,必須確與情戰工作拓展有關,不得以不實單據報結,且與工作關係晤聯所需用費之結報,應搭配相關晤聯報告,俾利後續督察室驗證,亦明知劉○○、吳○○均非其執行情戰任務之工作關係或工作對象,前述餐敘皆與情戰工作拓展無關,不得以工作開展費支用結報,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職務上執行情戰任務得支用工作開展費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7月初,在前揭饗蘸餐廳開立之餐費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UK00000000號)上註記:「合菜1桌,約晤工作關係李○用費」等語,交由不知情之56SL○○○基地上校組長蔡○○(為工作化名;內勤化名「蔡○○」;真實姓名詳卷)簽名認證,再提交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即該基地中校特種情報參謀官孫○○(為工作化名;內勤化名「孫○○」;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其曾於同年6月18日約晤工作關係李○○而支用上開餐費879元等不實晤聯情形予孫○○,使孫○○於同年7月5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第四處本島基地56SL○○○組6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公文書,再連同上開發票逐級層轉不知情之承辦結報工作開展費之相關審核人員核章並經不知情之○○局主計處人員會辦簽證結報,其間雖曾經○○局主計處人員認上開彙報表內容過於簡略,而於同年7月14日要求張志豪補強詳載經費支用對象晤聯經過,惟張志豪仍以相同之不實晤聯情形提供孫○○於同一晤聯情形彙報表上登載「約晤日期:0000000」、「約晤對象:李○○」、「基資:男,45歲左右,住XX市,目前自營地下錢莊,前曾介報洪○○等數名陸籍工作對象供吾人策進運用」、「約晤情形:培養良性互動,促 其賡 續介報工作關係,並由其商務往來對象中,戮力發掘具接密條件或金錢需求之陸籍對象介交吾人策進」、「支用金額:879」等不實事項,使該等承辦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之相關審核及主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報支,並於同年7月18日如數匯撥款項與56SL○○○組轉交張志豪,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工作開展費支用管理及情戰工作指導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8月3日,在前揭香江餐廳開立之餐費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UE00000000號)上註記:「西式套餐2客,約晤工作關係李○用費」,交由不知情之蔡○○簽名認證,再提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孫○○,並提供其曾於同年6月16日約晤工作關係李○○而支用上開餐費2,156元等不實晤聯情形予孫○○,使孫○○將此「約晤日期:0000000」、「約晤對象:李○○」、「基資:男,45歲左右,住XX市,目前自營地下錢莊,前曾介報洪○○等數名陸籍工作對象供吾人策進運用」、「約晤情形:培養良性互動,促其賡續介報工作關係,並由其商務往來對象中,戮力發掘具接密條件或金錢需求之陸籍對象介交吾人策進」、「支用金額:2,156」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第四處本島基地56SL○○○組7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公文書,再連同上開發票(併同前述經補正詳載之6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逐級層轉不知情之承辦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之相關審核人員核章並經不知情之○○局主計處人員會辦簽證結報,使該等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報支,並於同年8月31日如數匯撥款項與56SL○○○組轉交張志豪,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工作開展費支用管理及情戰工作指導之正確性。嗣經該局督察室進行後續關於工作開展費支用結報之單據及晤聯報告之驗證時,始悉張志豪以上開與情戰工作拓展無關之餐敘發票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
二、案經○○局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志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任職○○局第四處第三組本島基地56SL○○○組中校情戰官期間,有於前揭時、地與劉○○、吳○○餐敘,並於該等餐費發票上註記前開事項,暨將上述與李○○晤聯情形提供孫○○登載於前揭6、7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年初獲悉吳○○將前往上海工作,因認吳○○將來可為伊工作,方與吳○○餐敘,另伊與劉○○在網路上結識後,得知劉○○之父欲回大陸,因認可培養策進,故與劉○○接觸,後劉○○之父死亡,劉○○欲前往大陸處理其父後事,伊因認日後可利用劉○○進行敵後經費運補「網路溝聯對象」王○○(化名)之事,始與劉○○餐敘,故伊係為拓展情戰工作而與彼等餐敘,自無詐欺犯行,況○○局早於100年1月間即對伊立案實施行政調查,上開餐敘情形皆已為○○局掌握,故伊嗣後以餐敘發票結報工作開展費,並未使該局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伊當時工作繁忙,僅憑印象在發票上註記,致誤載與李○○餐敘,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局未明定不得變更晤聯對象之姓氏或變更前須報備核准,而晤聯對象之代號又係由情戰官自行決定,伊自無偽造文書犯行,況上開彙報表不具公文書之性質,且孫○○為特種情報參謀官,無經費結報及製作上開彙報表之法定職務,故該等彙報表顯非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另伊填具與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後,須呈送組長蔡○○審核,再交由孫○○就單據為形式審查後,呈報○○局第四處承辦人高○○(化名)審核,如認不符規定即退件,故伊縱有註記與工作關係李○○餐敘之舉,然蔡○○、孫○○、高○○等人對其真偽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76年8月16日入伍,原係○○局○○○○學校中校教
官,於99年5月16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局第四處第三組本島基地56SL○○○組中校情戰官期間,負有執行基地情戰任務推展等職責,此有被告業務職掌表附卷可稽(見偵卷4第183頁),是被告於行為時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偕同女性友人劉○○前往香江餐廳用餐
,並支付餐費2,156元,復於同年月18日與女性友人即○○局離退人員吳○○至饗蘸餐廳用餐,並支付餐費879元;嗣於同年7月初,在饗蘸餐廳開立之餐費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K00000000號)上註記:「合菜1桌,約晤工作關係李○用費」等語,交由56SL○○○基地上校組長蔡○○簽名認證,再提交該基地中校特種情報參謀官孫○○,並提供其曾於同年6月18日約晤工作關係李○○而支用上開餐費879元等晤聯情形予孫○○,經孫○○於同年7月5日將此等晤聯事項,登載於56SL○○○組6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連同上開發票於同日以(100)0000義字第000號電文逐級層轉承辦結報工作開展費之相關審核人員核章並經○○局主計處人員會辦簽證結報,其間經該局主計處認上開彙報表內容過於簡略,而於同年7月14日以(100)0000和(0)00000000號電稿,要求被告補強詳載經費支用對象晤聯經過,而被告仍以相同晤聯情形提供孫○○於同一晤聯情形彙報表上登載「約晤日期:0000000」、「約晤對象:李○○」、「基資:
男,45歲左右,住XX市,目前自營地下錢莊,前曾介報洪○○等數名陸籍工作對象供吾人策進運用」、「約晤情形:培養良性互動,促其賡續介報工作關係,並由其商務往來對象中,戮力發掘具接密條件或金錢需求之陸籍對象介交吾人策進」、「支用金額:879」等事項,後經承辦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之相關審核及主計人員核准報支,並於同年7月18日如數匯撥款項與56SL○○○組轉交被告;復於同年8月3日,在上開香江餐廳開立之餐費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E00000000號)上註記:「西式套餐2客,約晤工作關係李○用費」等語,交由蔡○○簽名認證,再提交孫○○,並提供其曾於同年6月16日約晤工作關係李○○而支用上開餐費2,156元等晤聯情形予孫○○,經孫○○將此「約晤日期:0000000」、「約晤對象:李○○」、「基資:男,45歲左右,住XX市,目前自營地下錢莊,前曾介報洪○○等數名陸籍工作對象供吾人策進運用」、「約晤情形:培養良性互動,促其賡續介報工作關係,並由其商務往來對象中,戮力發掘具接密條件或金錢需求之陸籍對象介交吾人策進」、「支用金額:
2,156」等事項,登載於該組7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連同上開發票(併同前述經補正詳載之6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於同日以(100)0000義字第000號、第000號電文逐級層轉承辦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之相關審核人員核章並經○○局主計處人員會辦簽證結報,後由該等承辦公務員核准報支,並於同年8月31日如數匯撥款項與56SL○○○組轉交被告等情,迭據被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第二審(下稱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劉○○、蔡○○、孫○○、56SL○○○組經費結報承辦人高○○、○○局主計處人員梁○○(化名,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100年7月(結報6月份)經費結報資料(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100年8月(結報7月份)經費結報資料(100年8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經費支用憑單、基地單位月份經費審核表、會辦單、會辦意見、被告100年7月份個人工展費使用明細表、56SL○○○組(100)0000義字第000號電文、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局100年7月14日(100)0000和(0)00000000號電稿、結報100年6月份經費相關資料(100年7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經費支用憑單、基地單位月份經費審核表、會辦單、會辦意見、56SL○○○組100年6月份單位工作開展費使用明細表)、該組(100)0000義字第000號電文暨其附件(即6、7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在卷足憑(見偵卷1第152、159頁、第175至180頁、第183、184、191頁、偵卷2第190至191頁、偵卷3第64至71頁、偵卷4第177至182頁),亦堪認定。
㈢依○○局99年5月24日國報主計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本
局各類工作開展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海外、本外島暨秘密單位單位工作開展費支用範圍:(一)開闢工作關係路線之各項活動費用。(二)約聘人員吸收前之考核聯絡費用。(三)工作關係人若有特殊需要得個案或三節禮酬簽核。(四)訪問聯絡上級交辦非專案性對象之開支。
(五)因『工作需要』一般性之交際應酬活動開支。(六)工作器材一般性維護開支。(七)行政事務性費用,如汽油費、電話費、……」,另第3點關於「一般原則」第2款、第5款明定:「工作開展費支用必須確與情戰工作拓展有關,嚴禁以不實單據(發票、收據)報結,……」、「為執行情戰工作與工作關係晤聯所需用費支出,應搭配相關晤聯報告,俾利後續督察室驗證」(見偵卷2第177至178頁),足見工作開展費支用範圍雖廣,惟仍以「確與情戰工作拓展有關」為要件,並有「搭配相關晤聯報告,俾利後續督察室驗證」之監督機制,非謂情戰官一切交際應酬活動費用皆得報結支用工作開展費,此觀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5款規定亦明。被告辯稱:○○局未明文律定何謂「與情戰工作拓展有關」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為拓展情戰工作而與劉○○餐敘云云。惟查:
⒈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
工作之必要,得採取身分掩護措施」,其目的在推展情報工作及保障情報工作人員安全;參以證人即○○局督察室第二組組長劉○○上校(為內勤化名;真實姓名詳卷)、時任○○局第四處第三組組長羅○○上校(為內勤化名;真實姓名詳卷)及孫○○等人一致證稱,情戰官與工作關係或工作對象接觸時,為免暴露工作企圖及身分,均不會使用本名,縱與具情資合作關係之工作對象接觸,亦避免使用本名等情(見原審卷1第117、124、146頁),足見身分掩護措施實為配合情報工作執行之基礎與核心,其重要性亦普為情報工作人員所是認,被告從事情報工作多年,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然查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間透過網路徵才廣告結識被告,起初不知被告本名,約2、3個月後即知,被告自稱從事電腦回收為業等語(見偵卷4第121、249頁),被告亦供稱:伊在99年6月間派駐56SL○○○組未久,即在網路張貼人事廣告,徵求大陸助理,而以網路徵才方式開拓大陸工作關係,約1、2個月後,劉○○即主動與伊聯絡應徵;劉○○當時應聘至伊偽稱之大陸公司工作而前來與伊見面,因恐伊係詐騙集團,故想看伊證件,伊遂提供真實之健保卡給劉○○查看,劉○○即記住伊真實姓名;伊係以從事電腦回收業為身分掩護,與劉○○接觸目的在建立工作關係,期間曾透過訪套考核,暸解劉○○是否具備為伊工作之條件與能力暨劉○○與伊接觸有無不良企圖云云(見偵卷4第193頁、原審卷2第10、12頁),顯見被告雖偽稱以電腦回收為業,然與劉○○結識未久,即向劉○○揭露真名,此舉已與情報人員執行情報工作時採取身分掩護措施之常規相違,更遑論其率以本名示人,又如何能洞悉對方有無不良企圖?益證被告於99年間與劉○○結識後,二人間之互動往來,是否與情戰工作有關,已非無疑,所辯:為開闢工作關係路線而與劉○○接觸,以本名示之,係為推展情報工作之應變措施云云,已難遽採。
⒉再被告既供稱自其接觸劉○○時起迄案發前,彼此晤聯已有
年餘,然據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在此期間二人見面僅談論過彼此之生活、家庭等,以伊生活、工作、上學情形為主,被告未曾詢問伊是否認識陸籍人士,亦未曾央請伊蒐集或處理相關大陸資訊,伊本身除有親友在大陸、另伊胞兄因工作關係偶爾前往大陸外,在伊工作或生活中,不常與陸籍人士往來,被告亦未曾透過伊結識大陸親友或伊胞兄等語(見偵卷4第121至123頁、第251頁),足見被告所辯:劉○○具遴選為情報佈建、接密條件之工作關係人員云云,洵屬無稽,遑論其結識劉○○已達年餘,卻始終未曾向劉○○言及與大陸情戰工作相關之事項;參以其於100年10月14日接受○○局約談時,供稱:「(問:有人說你6月16日在香江餐廳和劉○○吃飯,有這件事嗎?)劉○○這3個字我不認識,這應該是男性的名字吧」云云(見偵卷2第102頁),嗣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彼此相識,並辯稱:「(問:為何在○○局約談時稱不認識劉○○?)因為當時我不記得劉○○的本名,只知道她叫 小乖 」(見偵卷4第19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接受行政調查時,將「劉○○」誤聽為音近之同袍姓名「 劉孝勇 」,因而否認與劉○○相識云云(見原審卷2第16頁),然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在網路留存徵才資料即伊本名,「小乖」並非伊之綽號等語(見偵卷4第121、250頁),被告於前審審理時亦改稱:劉○○綽號係「 小安 」而非「小乖」,伊於偵查中因緊張而講錯云云(見前審卷第136頁反面),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亦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與劉○○均自承其等乃已婚人士,然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張志豪間之關係為何?)親密朋友」、「(問:請說明你與張志豪間的親密關係為何?)可以聊很多事,分享很多秘密的朋友」等語,經詢問其與被告是否男女朋友關係時,其猶稱:「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復明確證稱:至100年10月間止曾與被告前往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休息2至3次,100年6月16日中午與被告在香江餐廳用餐後,前往該汽車旅館唱歌,當日只有聊到伊的工作,未談論陸籍人士或經常往來大陸人士等話題(見偵卷4第122至123頁、第250至2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0年6月16日與劉○○餐敘後前往該汽車旅館休息等情(見偵卷4第194、196頁、原審卷2第12頁),是被告與劉○○俱屬已婚人士,結識年餘,屢屢見面餐敘,卻從未向劉○○探詢與大陸情戰相關之事項,甚且猶多次出入汽車旅館休息、唱歌,而有逾矩之密切交往;又被告於100年6月16日與劉○○餐敘之目的,倘與情戰工作拓展有關,則依前揭○○局令頒「本局各類工作開展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既可如實檢據結報,被告何以竟捨此不為,卻甘冒犯罪風險,故意提供上開約晤李姓男子之不實晤聯資料與孫○○登載於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凡此俱與情理相違, 益徵 被告與劉○○接觸、互動,與情戰工作拓展無關,劉○○確非被告執行情戰任務之工作關係或工作對象,其等於前述時、地餐敘,僅屬私人情誼之交際往來,而與情戰工作無涉。
⒊至被告雖辯稱:劉○○之父死亡後,劉○○曾表示計劃前往
大陸處理其父後事,伊認有規劃運用之機會,可協助處理網路溝聯對象王○○之經費運補工作,嗣因劉○○之胞兄陪同劉○○前往大陸,伊認有不妥,故未交付任務云云(見偵卷4第193至195頁),然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6SL○○○組為伊業管、督導之基地單位,王○○係被告執行情戰工作之網路溝聯對象;所謂網路溝聯,係指僅透過網路瞭解情資來源,因掌握實屬有限,故情資係以「情錢交易」方式進行,亦即先取得網路溝聯之情資,評估其情資價值,再將獎金匯撥給網路溝聯對象,至於派人入陸實施經費運補之方式,除非在對象相當瞭解成熟且安全無虞時才會實施,就本案而言,王○○策進情形未向○○局報備,自然不會有實施經費運補問題,○○局亦未曾派人至大陸對王○○實施經費運補等語(見原審卷1第123至124頁),核與該局101年1月12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任職第四處本島56SL○○○組期間網路溝聯對象王○○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僅於工作日誌內提及地下通匯管道匯款,詳細過程及經費結報均未呈報」、「表列王○○未報局完成資格審查」等情大致相符,此有上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4第237至238頁),佐以經前審就網路溝聯對象經費運補乙節函詢○○局,據該局函覆略以:依該局專勤派遣作業規定,情報人員採取何種方式匯補經費,得由承辦人視個案狀況妥採彈性合宜作業,惟各項作為均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且人員運用前均須報局完成資審,於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並完成派訓作業後,始得派遣入區執勤等情,亦有卷附該局101年11月22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情報工作之網路溝聯相關資料可憑(見前審卷第93至102頁),足見證人羅○○前揭證述,確屬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因劉○○尚未同意為伊赴陸處理敵後經費運補工作,故伊未擬定專勤派遣計畫呈報局內云云(見前審卷第135頁反面),然執行情戰工作,事屬機密,專勤人員尚未完成資審前,風險極高,豈有先告以派遣計畫,俟對方同意後,始向○○局呈報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曝露情報人員身分而自陷險境之舉,不惟與前述專勤派遣作業規定不符,甚且有違情戰工作常規,所辯係為吸收劉○○赴陸實施經費運補而與之接觸餐敘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伊與吳○○於○○局服務時即屬舊識,於100
年初獲悉吳○○將前往上海長住、工作且吳○○之胞妹經常往來兩岸經商,因認有機會運用協助執行情報工作,遂與吳○○頻繁餐敘,以開闢人際關係云云;而證人吳○○固於偵查中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伊自86年間起至96年間退伍時止,任職於○○局,約87、88年間在軍事情報學校受英文專精班時結識被告,於88、89年間在英國駐外單位見習時,被告擔任伊之指導官,伊與被告很熟,伊退伍後才與被告經常聯繫,二人經常見面,被告住在伊住處附近,經常至伊住處吃早餐、幫伊接送小孩上、下學;伊目前在補習班擔任教師,伊父母在100年上半年時希望伊前往上海工作,被告於同年5、6月間知悉後,即希望伊幫被告工作,伊等在同年6、7、8月期間常見面、吃飯,也有討論伊為被告工作之事,伊考慮後,在同年8、9月間拒絕被告之請求云云(見偵卷4第142至145頁)。然查被告於100年6月至8月間曾多次駕車接送吳○○上、下班、或前往吳○○住處、甚或與吳○○出遊、餐敘,其間二人更有牽手等親密互動,此有○○局督察室對被告實施行政調查所攝得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25至29頁、第44至120頁),顯見二人情誼深厚,關係密切,從而100年6月18日餐敘之目的,究係私人往來,抑或與情戰工作拓展有關,已非無疑,且證人吳○○於偵查中亦證稱:100年6月18日與被告見面,並無特別原因,該次有無討論到工作之事,伊已無印象等語(見偵卷4第145頁),是該次餐費難認係被告因工作需要而支出,況其等餐敘之目的,苟與拓展情戰工作有關,則依前揭○○局令頒「本局各類工作開展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既可據實結報,被告何以竟未循此途,卻甘冒觸法風險,故意提供上開約晤李姓男子之不實晤聯資料予孫○○登載於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並轉呈該局主計單位核銷該筆開支?甚且○○局主計單位認上開彙報表內容過於簡略,而於同年7月14日以(100)0000和
(0)00000000號電稿,要求被告補強詳載經費支用對象晤聯經過,被告仍以相同之不實晤聯情形提供孫○○登載於同一晤聯情形彙報表上,業如前述,所為顯與情理有悖,復查無被告必須隱瞞其與吳○○餐敘之合理原因,則其謊報晤聯對象與經過之動機及目的即有可疑。證人吳○○與被告間既屬熟識故舊,頗有私交,業如前述,則其所述難免迴護被告,要難僅憑其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綜觀上情,益證被告與吳○○於100年6月18日餐敘,僅屬私人間聯誼往來,被告所支用之餐費,難認為前揭○○局令頒之「本局各類工作開展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所定「開闢工作關係路線之活動費用」或「因工作需要一般性之交際應酬活動開支」,被告辯稱該次餐敘與情戰工作拓展有關云云,亦屬無稽。
㈥再依前述○○局令頒「本局各類工作開展費支用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關於「一般原則」第2款、第5款明定:「工作開展費支用必須確與情戰工作拓展有關,嚴禁以不實單據(發票、收據)報結,……」、「為執行情戰工作與工作關係晤聯所需用費支出,應搭配相關晤聯報告,俾利後續督察室驗證」(見偵卷2第177至178頁),該局復於100年6月16日以
(100)0000和(五)字第00000000號電稿通令基地各組應依上開彙報表格式詳實填註約晤對象情形,併單位月份工作開展情形報核,此有該電稿在卷可稽(見偵卷2第192至193頁),被告從事情報工作多年,為拓展情戰工作,每月均得報支工作開展費,復經○○局以電文重申前令,被告實難諉稱不知,其於餐費發票上註記「約晤工作關係李○用費」等不實事項暨提供不實晤聯情形予孫○○登載於晤聯情形彙報表並持以辦理工作開展費支用結報時,應已明知該等不實單據、表件將供核銷工作開展費無疑,乃竟持交孫○○呈送○○局辦理經費支用結報事宜,使○○局承辦核銷工作開展費之相關審核及主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結報,並如數支付該等費用與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5月16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56SL○○○組中校情戰官期間,負有執行基地情戰任務推展等職責,已如前述,顯見其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係本於情戰官身分及其業務職掌而為,與其職務自屬有關,其以推展情戰工作之名義,利用前述不誠實之方法,獲取工作開展費,當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
㈧被告雖辯以:○○局未明定不得變更晤聯對象之姓氏或變更
前須報備核准,而晤聯對象之代號又係由情戰官自行決定,伊自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羅○○、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情戰官結報支用
工作開展費,於統一發票等收據上僅註明「李○○」(「李」係指該晤聯工作對象之姓氏),意在保密,賦予情戰官彈性運用,除非工作關係或工作對象姓氏很特別,否則不會變更姓氏,以免混淆,如在收據上註明之對象係屬不實,除浪費情戰經費外,對於情戰指導亦有影響,將導致未發揮效果等情(見原審卷1第124至125頁、第146頁),證人羅○○復證稱: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之作用在於查核每筆工作開展費使用目的、對象、數額等語(見原審卷1第129頁),是於收據上註明工作關係或工作對象之化名,○○局早有要求,並寓有監督及核實所屬基地各組情戰經費運用及工作指導作用,從而其記載之真實性,自屬重要,被告復自承:伊之化名(即「張○○」、「張○」)之所以均使用「張」姓取名,此乃局裡內規,因「張」姓非特殊姓氏,非必要不得更改等語(見原審卷2第16頁),果被告確因拓展情戰工作而與劉○○、吳○○餐敘,則「劉」、「吳」姓屬常見,俱非特殊姓氏,如以「劉○」、「吳○」稱之,核與情報工作之保密性無違,尚無致生危害之虞,而有更改姓氏之必要,被告竟特意加以變更,遑論將劉○○、吳○○二人俱以「李○」代之,而有混淆之虞,所為顯與情報工作常規有悖,其動機及目的已有可疑。
⒉再證人孫○○就56SL○○○組工作開展費支用結報過程,證
稱:組內工作開展費分為「個人工作開展費」及「單位工作開展費」,收據上均由情戰官簽名,若支用單位工作開展費,則組長會在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1第147至148頁),而被告上開餐敘單據,均以「單位工作開展費」名義結報,此亦有卷附該組單位工作開展費使用明細表可參(見偵卷1第200至201頁),又被告確有維指工作關係「李○龍」(化名)一名,此亦有○○局101年1月12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任職第四處本島56SL○○○組期間維指工作關係李○龍(化名)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偵卷4第237至238頁),而被告於100年7月份「個人工作開展費」項下另有一筆「會晤 李員 晤聯餐費」支出2,156元之結報資料,所依憑之單據上亦註記:「西式套餐2客」、「約晤工作關係李○用費」,此有被告100年7月份個人工作開展費使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偵卷1第183、202頁),經兩相比對、勾稽,顯見被告於上開劉○○餐敘單據上註記事項,與其工作對象李○○餐敘單據上填載內容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吳○○餐敘單據上亦同載「約晤工作關係李○用費」等語,則其於劉○○、吳○○餐敘單據上虛偽填載「約晤工作關係李○用費」,已使○○局無法掌握被告確切之約晤對象。
⒊綜上,被告明知其於100年6月16日、18日與劉○○、吳○○
餐敘,俱與情戰工作拓展無關,猶於餐費發票上填註約晤工作關係李○等不實事項暨提供不實晤聯情形予孫○○登載於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將所支餐費以工作開展費名義結報,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明,所辯:○○局未明定不得變更晤聯對象之姓氏或變更前須報備核准,而晤聯對象之代號又係由情戰官自行決定,伊自無偽造文書犯行,亦無詐欺犯意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另辯稱:當時工作繁忙,僅憑印象在發票上註記,致誤
載與李○○餐敘,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然查其與劉○○、吳○○餐敘之日(即100年6月16日、18日),與其提供晤聯情形予孫○○結報之時間(即同年7月初、8月3日)相距未久,所辯僅憑印象而誤報云云,已非無疑;且2次餐敘僅相隔2日,時間密接,地點迥異(分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臺北市北投區),被告竟以同一晤聯對象李○○名義結報,是否純屬誤會,亦有可疑;況被告自80年11月間自軍校畢業後,即進入情報體系從事情戰工作,迄案發時已近20年,復自陳在校乃至在職進修成績名列前茅,工作表現優良,曾獲國軍楷模及情報楷模等情(見前審卷第138頁),是以其能力、資歷及經驗觀之,難認其以前述2次餐敘單據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係出於誤認,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㈩至被告所辯:上開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非公文書;且孫
○○為特種情報參謀官,無經費結報及製作上開彙報表之法定職務,故該等彙報表非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另伊填具與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後,須呈送組長蔡○○審核後,交由孫○○就單據為形式審查,再呈報○○局第四處承辦人高○○審核,如認不符規定即退件,故伊縱有註記與工作關係李○○餐敘之舉,然蔡○○、孫○○、高○○等人對其真偽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惟查:
⒈孫○○任職○○局第四處第三組本島56SL○○○組中校特種
情報參謀官期間,負有辦理該組公文收發、資訊安全、財產管理、經費結報、工作日誌及全組晤聯情形彙報表呈報等行政業務,此有該局101年6月25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孫○○人令、101年7月4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65至168頁、卷2第20頁),足見孫○○確有彙整該組經費結報資料、製作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之法定職務權限無訛。被告徒以孫○○為特種情報參謀官為由,辯稱孫○○並無經費結報及彙整晤聯情形製作彙報表之法定職務云云,顯屬誤會。
⒉又前述○○局於99年5月24日令頒「本局各類工作開展費支
用應行注意事項」,既已明訂為執行情戰工作與工作關係晤聯所需用費支出,應搭配相關晤聯報告,俾利後續督察室驗證,復於100年6月16日以電稿通令基地各組應詳實填註約晤對象情形,併單位月份工作開展情形報核,佐以前揭孫○○職掌事務觀之,足證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乃○○局特定之表格,為孫○○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被告辯稱該等彙報表非公文書,亦非孫○○職務上所掌云云,亦有誤會。
⒊再據證人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該彙報表內有
關蔡○○及張志豪晤聯情形,如何彙整、製作?)他們會提供資料給我,然後由我彙整製作」、「(問:你知道蔡○○及張志豪平日與工作晤聯的對象及情形嗎?)不會,因為所接觸的工作關係,都會切割開來,彼此也會保密」、「(問:對於蔡○○及張志豪、孫○○所提供的工作關係晤聯情形,你是否負有審查所報內容錯誤或虛報的責任?)沒有,我單純做彙整工作」、「(問:實際上你有辦法審查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第145至146頁),足認一經被告申報,孫○○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被告所為之申報予以登載,是其對於被告提供之工作關係晤聯情形,不具實質審查權,被告提供不實之晤聯情形,使不知情之孫○○負有必然依照被告所申報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之義務,自應令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所辯:蔡○○、孫○○、高○○等人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
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本案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係供核實工作開展費管理運用,兼有○○局對基地各組情戰工作指導之作用,業如前述,被告提供不實之晤聯情形,使不知情之孫○○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工作開展費運用管理及情戰工作指導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亦屬無稽。
至○○局於案發前之100年1月間,已因被告之配偶盛○○向
該局檢舉被告有違反工作紀律偕同不明女子赴汽車旅館之情事,而成立「○○○號」專案,由該局督察室自同年5月26日起,以行動蒐證、資料調研及人員訪談等方式,對被告實施行政調查後,固已知悉被告於同年6月16日、18日餐敘對象分別為劉○○、吳○○,而非被告所陳報之工作關係李姓男子等情,有卷附「○○○號」專案第一階段行動蒐證報告可參(見偵卷1第11至42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足當之。查○○局對被告實施行政調查與核銷工作開展費之內部單位既有不同(前者係督察室,後者則為逐級層轉第四處相關業務主管、主計處等單位會辦),而該局承辦核銷工作開展費之高○○少校及層呈核轉其他相關審核或主計人員事前均不知被告係以前揭不實之事項核銷工作開展費,此亦據證人高○○、羅○○、梁○○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以前揭不實事項檢據核銷工作開展費,使該局承辦核銷工作開展費之相關審核及主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報結支付上述費用與被告,其向○○局詐取財物之行為顯已得逞而屬既遂,縱該局實施行政調查之督察室人員事前已知悉被告餐敘對象係劉○○、吳○○,而非其所陳報之李姓男子,亦不影響於詐取財物行為既遂之認定,被告辯稱○○局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
孫○○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公文書以詐取工作開展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於76年8月16日入伍服役,於100年7、8月間行為時係
現役軍人,並具公務員身分,非戰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詐取財物共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7月初提供不實之晤聯情形,使孫○○登載於同年6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公文書,此部分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雖經○○局主計處認上開彙報表內容過於簡略,而於同年7月14日以(100)0714和(0)00000000號電稿,要求被告補強詳載經費支用對象晤聯經過,惟被告仍以相同之不實晤聯情形提供孫○○登載於同一晤聯情形彙報表,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乃前一行為之延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未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就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詐取財物之行為
決意,以使孫○○在各該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遂行其詐取工作開展費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詐欺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謂被告係於100年8月初提供不實晤聯情形予孫○○登載於100年6、7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亦應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均有誤會。
㈤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至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得財物分別僅879元及2,156元,均未逾5萬元之數,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難認對吏治、社會秩序、風氣有重大戕害,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至鉅,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行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為固戕害吏治,影響公務員廉潔風氣及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其犯罪所得甚微,亦不致於嚴重影響國軍經費之運用,與一般貪污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所得財物多達數百、數千萬元乃至上億元之情形有別,惡性較輕,犯罪情節實與長期、鉅額貪污者迥異,而其貪污罪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又係初犯貪污罪行,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關於被告以其與吳○○餐敘費用單據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部分,遽採被告辯詞及證人吳○○所述,而認被告與吳○○餐敘,與情報工作拓展有關,其持據報銷尚無違背規定,乃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為由,而就其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㈡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就此部分未援引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㈢被告係先於100年7月初提供不實晤聯情形予孫○○登載於6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再連同吳○○餐費發票逐級層轉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使相關承辦審核及主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報支,並於同年7月18日如數匯撥款項與56SL○○○組轉交被告,復於同年8月3日提供不實晤聯情形予孫○○登載於7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再連同劉○○餐費發票逐級層轉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使相關承辦審核及主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報支,並於同年8月31日如數匯撥款項與該組轉交被告。故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二罪名,乃想像競合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上開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顯然有別。原判決就被告以劉○○餐費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部分,論以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復認被告係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2次提供不實晤聯資料予孫○○登載於6、7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而就此部分另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論併罰,均有未合。㈣被告2次犯罪所得各879元及2,156元,係由○○局編列之年度預算所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局,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發還,亦有未洽。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係該罪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僅承認其有前述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則根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於100年6月16日與劉○○餐敘,並持該餐敘之收據(即統一發票)向○○局報銷工作開展費等經過供述在案,雖其辯稱與劉○○餐敘係為推展情戰工作,尚無詐取財物之犯意,惟此辯解係其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不能據此即否定其於偵查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自白之效力,且被告已將其自○○局所領得之2,156元繳還該局,因認被告所為符合上述減刑規定而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於100年6月16日、18日與劉○○、吳○○餐敘,並持該等餐敘收據(即統一發票)向○○局報銷工作開展費等情,惟其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辯稱其與劉○○、吳○○餐敘係為拓展情戰工作,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則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已自白上述犯罪事實。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前揭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即關於劉○○餐敘費用部分)自白,並以被告已將其自○○局所領得之2,156元繳還,而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不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非無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自軍校畢業後即進入情報體系工作,長期深受國
家栽培,具資深情報工作經驗,卻未能真誠體認情報工作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之要求,更忽視情報工作必受監督指導,方能積極有效發揮情報統合運作機制功能,竟因一時貪念,圖謀私利,致罹刑章,犯後復飾詞卸責,未正視己過,然所得財物甚微,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所得財物甚微,尚非窮極貪婪之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繳交所詐得之款項879元、2,156元,自無庸再為追繳之諭知,惟其所得財物,係由○○局編列預算支應,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局。至被告用以結報支用工作開展費之56SL○○○組100年6、7月份工作關係晤聯情形彙報表,均非屬被告所有,上開餐費統一發票,亦經呈送○○局結報驗證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4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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