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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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戊○○
丙○○丁○○乙○○祥鑫陶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己○○
14號(另案在台北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肆佰元、原告丙○○新臺貳佰參拾肆萬肆仟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原告甲○○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原告 毛傑軒 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原告祥鑫陶瓷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原告毛傑軒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原告祥鑫陶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工作收入足以負擔龐大合會會款支出,且無力維持合會之運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採以會養會之方式,自民國89年5月10日起,連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自任會首而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2萬元,均採內標制方式,約定每會第一期會款均由會首即被告取得,並邀集原告六人參與合會,利用各該會員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不克前往開標地點參加開標及各該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以言詞向原告等未得標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使各該未得標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當期會款(即標金扣除標息之會款,其等就各互助會因此陸續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詐得之款項供己周轉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迨至93年2月10日被告所召集之如附表一編號辛之互助會屆滿後,其所簽發作為代收死會會款而應給付予原告等未得標會員會款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附表一編號甲至庚之互助會亦無故停標,各互助會之未得標會員彼此相互核對,始察覺有異,經清點之後,始查悉上情。原告等人因參予被告召集之合會致受騙繳納會款,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告另向原告戊○○借款各25萬元及70萬元,原告戊○○另得依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自認原告所請求之債權及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起訴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成立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之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及金額,復具狀予以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