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溫彩勳
温彩芳 温彩龍 温金玉 簡煌株 簡匡珠 簡美女 簡麗華 簡秀鑾 簡月霞簡枝子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即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 訴訟代理人 潘柏蒼 被告 李麗珠
李麗霞 李俊明 李秉諭 李俊諺 李芃儒 陳阿春陳阿蘭 陳漢賓 陳文清 陳文義 陳阿月 陳麗娟 陳世昌 于智強 于金波 于智芬 于智菲 于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應就被繼承人 温彩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應就被繼承人 李來福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簡煌株、簡匡珠、簡美女、簡麗華、簡秀鑾、簡月霞、 張簡枝子 、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陳阿春、方陳阿蘭、陳漢賓、陳文清、陳文義、陳阿月、陳麗娟、陳世昌、于智強、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李來福為被告,惟因李來福已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推定死亡,故原告起訴後於109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來福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同案被告李芃儒、李俊明、李俊諺、李麗珠、李麗霞、李秉諭等六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應屬合法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温彩旺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520,257元本金及法定利息之債權,而訴外人温彩旺已死亡,遺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已辦理限定繼承,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公同共有人李來福業已推定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系爭土地因未分割前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温彩旺之財產進行拍賣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部分,僅被告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曾到庭並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1月6日中院麟家家106司繼543字第1070109307號函影本、温彩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43號、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另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其先祖即訴外人 陳永在 而來,渠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訴外人温彩旺應繼分應為1/48,由被告 温彩勳 、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再轉繼承各為1/192),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陳永在繼承系統表及前揭戶籍謄本明確,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計算之應繼分比例(詳如本院卷第257-261頁),核屬有誤,不應採取。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温彩旺有前揭債權存在,惟温彩旺已死亡,並由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繼承,其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公同共有人李來福業已推定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前揭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前揭被告分別應就被繼承人温彩旺、李來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温彩旺之繼承人、李來福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温彩旺、李來福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訴外人陳永在、温彩旺、李來福各所遺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應就被繼承人温彩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就被繼承人李來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温彩旺與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就債務人温彩旺與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其等均互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土地標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溫彩勳5/192│原告1/48││├───┬────┬───┬──┤├────┤權利│温彩芳5/192│溫彩勳1/48││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温彩龍5/192│温彩芳1/48││││││││││温金玉5/192│温彩龍1/48│├─┼───┼────┼───┼──┼─┼────┼───┤徐尚衡1/48│温金玉1/48││1│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三│857│建│441.38│公同共││徐尚衡1/48│││││││││有1分│││││││││││之1│簡煌株1/56│簡煌株1/56││││││││││簡匡珠1/56│簡匡珠1/56││││││││││簡美女1/56│簡美女1/56││││││││││簡麗華1/56│簡麗華1/56││││││││││簡秀鑾1/56│簡秀鑾1/56││││││││││簡月霞1/56│簡月霞1/56││││││││││張簡枝子1/56│張簡枝子1/56│││││││││││││││││││││李麗珠1/48│李麗珠1/48││││││││││李麗霞1/48│李麗霞1/48││││││││││李俊明1/48│李俊明1/48││││││││││李秉諭1/48│李秉諭1/48││││││││││李俊諺1/48│李俊諺1/48││││││││││李芃儒1/48│李芃儒1/48│││││││││││││││││││││陳阿春1/8│陳阿春1/8│││││││││││││││││││││方陳阿蘭1/8│方陳阿蘭1/8│││││││││││││││││││││陳漢賓1/40│陳漢賓1/40││││││││││陳文清1/40│陳文清1/40││││││││││陳文義1/40│陳文義1/40││││││││││陳阿月1/40│陳阿月1/40││││││││││陳麗娟1/40│陳麗娟1/40│││││││││││││││││││││陳世昌1/8│陳世昌1/8│││││││││││││││││││││于智強1/40│于智強1/40││││││││││于金波1/40│于金波1/40││││││││││于智芬1/40│于智芬1/40││││││││││于智菲1/40│于智菲1/40││││││││││于智堅1/40│于智堅1/4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