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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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溫彩勳
温彩芳 温彩龍 温金玉 簡煌株 簡匡珠 簡美女 簡麗華 簡秀鑾 簡月霞 張 簡枝子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即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 訴訟代理人 潘柏蒼 被告 李麗珠
李麗霞 李俊明 李秉諭 李俊諺 李芃儒 陳阿春 方 陳阿蘭 陳漢賓 陳文清 陳文義 陳阿月 陳麗娟 陳世昌 于智強 于金波 于智芬 于智菲 于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應就被繼承人 温彩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應就被繼承人 李來福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簡煌株、簡匡珠、簡美女、簡麗華、簡秀鑾、簡月霞、 張簡枝子 、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陳阿春、方陳阿蘭、陳漢賓、陳文清、陳文義、陳阿月、陳麗娟、陳世昌、于智強、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李來福為被告,惟因李來福已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推定死亡,故原告起訴後於109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來福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同案被告李芃儒、李俊明、李俊諺、李麗珠、李麗霞、李秉諭等六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應屬合法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温彩旺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520,257元本金及法定利息之債權,而訴外人温彩旺已死亡,遺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已辦理限定繼承,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公同共有人李來福業已推定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系爭土地因未分割前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温彩旺之財產進行拍賣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部分,僅被告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曾到庭並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1月6日中院麟家家106司繼543字第1070109307號函影本、温彩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43號、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另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其先祖即訴外人 陳永在 而來,渠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訴外人温彩旺應繼分應為1/48,由被告 温彩勳 、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再轉繼承各為1/192),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陳永在繼承系統表及前揭戶籍謄本明確,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計算之應繼分比例(詳如本院卷第257-261頁),核屬有誤,不應採取。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温彩旺有前揭債權存在,惟温彩旺已死亡,並由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繼承,其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公同共有人李來福業已推定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前揭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前揭被告分別應就被繼承人温彩旺、李來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温彩旺之繼承人、李來福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温彩旺、李來福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訴外人陳永在、温彩旺、李來福各所遺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應就被繼承人温彩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就被繼承人李來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温彩旺與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就債務人温彩旺與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其等均互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土地標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溫彩勳5/192│原告1/48││├───┬────┬───┬──┤├────┤權利│温彩芳5/192│溫彩勳1/48││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温彩龍5/192│温彩芳1/48││││││││││温金玉5/192│温彩龍1/48│├─┼───┼────┼───┼──┼─┼────┼───┤徐尚衡1/48│温金玉1/48││1│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三│857│建│441.38│公同共││徐尚衡1/48│││││││││有1分│││││││││││之1│簡煌株1/56│簡煌株1/56││││││││││簡匡珠1/56│簡匡珠1/56││││││││││簡美女1/56│簡美女1/56││││││││││簡麗華1/56│簡麗華1/56││││││││││簡秀鑾1/56│簡秀鑾1/56││││││││││簡月霞1/56│簡月霞1/56││││││││││張簡枝子1/56│張簡枝子1/56│││││││││││││││││││││李麗珠1/48│李麗珠1/48││││││││││李麗霞1/48│李麗霞1/48││││││││││李俊明1/48│李俊明1/48││││││││││李秉諭1/48│李秉諭1/48││││││││││李俊諺1/48│李俊諺1/48││││││││││李芃儒1/48│李芃儒1/48│││││││││││││││││││││陳阿春1/8│陳阿春1/8│││││││││││││││││││││方陳阿蘭1/8│方陳阿蘭1/8│││││││││││││││││││││陳漢賓1/40│陳漢賓1/40││││││││││陳文清1/40│陳文清1/40││││││││││陳文義1/40│陳文義1/40││││││││││陳阿月1/40│陳阿月1/40││││││││││陳麗娟1/40│陳麗娟1/40│││││││││││││││││││││陳世昌1/8│陳世昌1/8│││││││││││││││││││││于智強1/40│于智強1/40││││││││││于金波1/40│于金波1/40││││││││││于智芬1/40│于智芬1/40││││││││││于智菲1/40│于智菲1/40││││││││││于智堅1/40│于智堅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