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蔡翔安 律師
林子恒 律師被告 謝文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明德外役監執行中) 楊巧如 (即 黃豊菘 之繼承人)
黃于珊 (即黃豊菘之繼承人)
黃土城 (即黃豊菘之繼承人)
黃沛瑤 (即黃豊菘之繼承人)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富 (即黃豊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80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城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3,000元為被告謝文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義隆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許一女,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僅列謝文城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5,62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 吳仁火 、 羅月霞 、 葉秋君 、黃豊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文城、吳仁火應給付原告1,505,991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仁火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文城、羅月霞應給付原告188,822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羅月霞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文城、葉秋君應給付原告553,338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葉秋君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謝文城、黃豊菘應給付原告3,451,803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豊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六、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2,025,6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八、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吳仁火已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 吳黃明月 、 吳國安 、 吳豐米 、 吳國全 (下稱吳黃明月等4人),黃豊菘已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巧如、黃建富、黃于珊、黃土城、黃沛瑤(下稱楊巧如等5人),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吳黃明月等4人、楊巧如等5人為被告;又羅月霞分別於109年9月22日、12月7日向原告繳納10萬元、88,822元,該電號00-0000-00-0之電表已無積欠應追償電費,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月霞之起訴及此部分之聲明;而吳仁火之繼承人吳黃明月等4人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繳納6萬元,原告具狀撤回對吳黃明月等4人之起訴,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電表剩餘追償費用1,445,991元向被告謝文城請求賠償;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於110年2月4日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文城、葉秋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53,338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葉秋君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告謝文城、被告楊巧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建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于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土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沛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803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巧如、黃建富、黃于珊、黃土城、黃沛瑤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3,471,666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就附表所示電表追償電費,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撤回羅月霞、吳黃明月等4人部分,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葉秋君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以為特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葉秋君為被告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文城明知以電腦及相關設備從事虛擬貨幣「萊特幣」
之探採,須長期耗費大量電能維持電腦及相關設備、空調系統之運轉,為節省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先持電工刀割PVC電線皮,使PVC電線露出後,以油壓工具將電線壓合,接著再以虎頭鉗、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電表,私自於接戶點後,以PVC電纜線連接分流繞越電表於被告謝文城之特定設備使用,未經電表計費;編號4、5電表,以電表之負載側C與電號00-0000-00之電表N相跨接組合使用,未經電表計量繞越電表之方式,將原本須通過電表之電能,提前以上述電線截取,並將之牽引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謝文城承租之5個處所,供放置在該處所之電腦及相關設備、空調等電器使用,以此方式從原告竊得相當於如附表「應追償電費」欄所示金額之電能。經原告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案發現場查獲上開不法情事,當場做成108年9月3日北北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謝文城因上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謝文城上開行為損害原告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文城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設備計算追償電費如附表「應追償電費」欄所示之金額,因編號5電表部分,經吳仁火之繼承人吳黃明月等4人已向原告繳納6萬元,故被告謝文城就此部分應賠償剩餘追償費用1,445,991元。
㈡又訴外人黃豊菘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電表之申請用電戶,依台
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2項規定,對該電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且於申請設立電表時願依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相關約定用電,竟仍放任被告謝文城破壞電表,故依供電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電業法第56條、第50條授權制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就原告該電表短收電費3,451,803元應與被告謝文城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惟黃豊菘已於109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楊巧如等5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楊巧如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1,803元。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電表設戶日期為107年8月、編號2電表設戶
日期為72年10月、編號3電表設戶日期為107年8月、編號4電表設戶日期為107年8月、編號5電表設戶日期為106年6月,其電費追償時間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自查獲時間108年9月3日往前追償1年,其追償時間為107年9月3日,故編號1至5電表追償天數均為365天;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本件被告謝文城係用以挖礦,故用電時數以每日24小時計算;再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2項及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追償電費之電價依臨時用電即電費1.6倍計算,則依照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設備計算追償電費如附表「應追償電費」欄所示之金額。
㈣並聲明:⒈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553,338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文城、被告楊巧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建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于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土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沛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803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巧如、黃建富、黃于珊、黃土城、黃沛瑤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3,471,666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巧如等5人則以:其等之父黃豊菘雖確實有租屋給被告
謝文城,惟當初係有人冒用黃豊菘之名義申請分戶,依原告所查詢之分戶登記單上所載申請人為「 黃豐菘 」,與「黃豊菘」名字不同,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電號之電表既非黃豊菘所辦理,原告向被告楊巧如等5人追償電費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文城則以:對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金額太高,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用電度數及犯罪所得計算賠償金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謝文城為虛擬貨幣「萊特幣」之探採,須長期耗費大量
電能維持電腦及相關設備、空調系統之運轉,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先持電工刀割PVC電線皮,使PVC電線露出後,以油壓工具將電線壓合,接著再以虎頭鉗、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電表,私自於接戶點後,以PVC電纜線連接分流繞越電表於被告謝文城之特定設備使用,未經電表計費;編號4、5電表,以電表之負載側C與電號00-0000-00之電表N相跨接組合使用,未經電表計量繞越電表之方式,將原本須通過電表之電能,提前以上述電線截取,並將之牽引至如附表所示5個處所,供放置在該處所之電腦及相關設備、空調等電器使用,以此方式從原告處竊得電能;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如附表所示5個處所查獲上開情事;被告謝文城前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於107年8月設戶、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於72年10月設戶、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於107年8月設戶、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4)於107年8月設戶、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5)於106年6月設戶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108年9月3日北北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謝文城前開竊取原告所提供電能之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另按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次第6章第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末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揆諸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文城為虛擬貨幣「萊特幣」之探採,須
長期耗費大量電能維持電腦及相關設備、空調系統之運轉而為前開竊電行為,為被告謝文城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謝文城追償電費,並非指被告謝文城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況遭竊電之用電戶係供萊特幣挖礦機等高耗電之機器使用,用電戶自有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謝文城追償用電價1.6倍計收電費,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電號之流動電費為每度年平均單價4.07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0頁),是依此計算如附表各電號自查獲之日前1年起,以各電號使用之瓦數、適用之電價、該電價1.6倍之電費,依此計算各電表應追償之金額如附表「應追償電費」所示,即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為3,451,803元、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為553,338元、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為259,555元、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4)為1,766,120元、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5)為1,445,991元(原追償金額為1,505,991元,扣除該電號用戶已繳60,000元),合計7,476,807元。
㈤原告另主張黃豊菘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申請用電戶,就
該電表之追償電費3,451,803元應與被告謝文城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惟黃豊菘於109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楊巧如等5人為其繼承人,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1,803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黃豊菘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申請用電戶等語,
並提出表燈分戶登記單、繳費憑證及分戶用電房屋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1頁)。然觀諸該表燈分戶登記單上「用電戶名」欄記載為「黃豐菘」、「簽章」欄原蓋有「 林豐菘 」之印文,經畫上「×」記號,另蓋有「黃豐菘」印文;繳費憑證之戶名記載為「林豐菘」;分戶用電房屋平面圖之「用戶」欄記載「黃豐菘」、「謝文城」,蓋有「林豐菘」之印文,惟畫上「×」記號,及另蓋有「黃豐菘」印文,足見該分戶增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用戶之申請戶名為「林豐菘」或「黃豐菘」,並非黃豊菘。況表燈分戶登記單上身分證號碼之記載與黃豊菘之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不同,益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並非黃豊菘所申請。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為黃豊菘親自或授權代辦之事實,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並非黃豊菘所申請甚明。
⒉綜上,黃豊菘並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申請用電戶,則
黃豊菘自非違規用電戶,原告依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5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豊菘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巧如等5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追償電費3,451,803元等情,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文城有前述竊電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文城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表之追償電費共計7,476,807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3月26日)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黃豊菘並非如附表編號1電表之申請用電戶,自非違規用電戶,原告依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5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豊菘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巧如等5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追償電費3,451,803元,並與被告謝文城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
編號電號用電地址現場用電設備應追償電度應追償電費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備註100-00-0000-00-0嘉義縣○○鄉○○村○○○000號後段電扇5臺、冷氣機2臺、挖礦機26臺,合計器具容量60.51瓩。530,068度(計算式:器具容量60.51瓩×每日24小時×365天=530,067.6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51,803元(計算式:530,068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3,451,802.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北北稽NO.0000000200-00-0000-00-0嘉義縣○○鄉○○村○○○000號電扇6臺、冷氣機1臺、挖礦機3臺,合計器具容量9.7瓩。84,972度(計算式:器具容量9.7瓩×每日24小時×365天)553,338元(計算式:84,972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553,337.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北北稽NO.0000000300-00-0000-00-0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雙聯插座11個、冷氣機1臺,合計器具容量4.55瓩。39,858度(計算式:器具容量4.55瓩×每日24小時×365天)259,555元(計算式:39,858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259,555.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北北稽NO.0000000400-00-0000-00-0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冷氣機1臺、挖礦機12臺,合計器具容量30.96瓩。271,210度(計算式:器具容量30.96瓩×每日24小時×365天=271,209.6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66,120元(計算式:271,210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1,766,11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北北稽NO.0000000500-00-0000-00-0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挖礦機12臺,合計器具容量26.4瓩。231,264度(計算式:器具容量26.4瓩×每日24小時×365天)1,505,991元(計算式:231,264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1,505,991.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北北稽NO.0000000吳黃明月等4人已繳納6萬元,追償金額剩餘1,445,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