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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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58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且為被害人 鄭佳慧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