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祿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9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煙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百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民國100年9月1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 鄭雅珊 所經營之「友誠檳榔攤」,向鄭雅珊表示欲購買峰牌香煙
1條,待鄭雅珊將峰牌香煙放在櫃檯上,陳百祿又表示欲購買啤酒1罐,趁鄭雅珊轉身拿取啤酒而不注意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煙後騎車逃逸。嗣經鄭雅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陳百祿所遺留之啤酒罐上微物跡證,DNA比對結果與陳百祿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8月1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胡靜芬 坐在騎樓用餐,其所有之墨綠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E11手機1支、AirPods耳機1組、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及信用卡4張等物】放置在旁邊椅子上,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下車搶奪上開皮包,胡靜芬雖上前拉住陳百祿,陳百祿仍騎車離去。嗣經胡靜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3時許,在陳百祿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上開墨綠色皮包1個、1000元、AirPods耳機1組、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及信用卡4張(均已發還)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百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5、59頁),核與被害人鄭雅珊、胡靜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3813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62215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
1.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事實欄一、(二)所犯搶奪罪部分: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搶奪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並使受搶奪之被害人心理受到驚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搶奪之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8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竊取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峰牌香菸1條、如事實欄一、(二)所搶奪之IPHONE11手機1支,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搶奪之物品,除金融卡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業已扣案或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
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