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與製劑,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5年7月11日又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今,乃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銘祥 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且林銘祥係00年0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祥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及禁藥,竟恣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蔓延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情節、未藉此取得不法利益,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22號被告林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7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裝有施用後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付予林銘祥之方式,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林銘祥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6時15分,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林銘祥住處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祥義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銘祥之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祥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
檢察官莊士嶔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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