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怡茹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周怡茹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3
至25頁、107偵緝951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82頁)。
㈡告訴人 陳文忠 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字卷第3至7、27、43至44頁)。
㈢告訴人提出「 忠哥 檳榔」大灣店之107年3月19日、3月21
日、3月23日、3月26日、4月2日帳務報表各1件(見他字卷第51至56頁)。
㈣被告於107年3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1頁)。
㈤「忠哥檳榔」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後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依被告供稱:每天下班前都要算錢、填寫帳務報表,她是在各該日期下班前算錢時抽一些錢出來,將短少的金額帶走挪用,拿去清償她前夫以她名義向地下錢莊貸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告前後5次所為,時間不同、行為前、後有明顯區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非秉性惡劣之徒,衡以其所侵占之財物尚非鉅額,於告訴人提告前,業以其薪資抵償部分款項,僅餘5,200元未償還告訴人,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並支付5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調解筆錄、簡字卷第13頁存款書),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83、85頁),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告訴人所請,如數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兼衡其各次侵占之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次數、侵占數額、犯行持續期間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財務窘困,一時失慮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尚非秉性惡劣之徒,且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84、85頁),當認被告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又被告所犯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對他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願意極力填補,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對已然知錯之被告,當具有策勵自新之用,是認為允宜給予被告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如數支付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實際上已無所得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周怡茹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茹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4日間,擔任陳文忠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忠哥檳榔大灣店」之門市小姐,負責販售檳榔、菸、酒、飲料等商品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2日,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利用代為保管向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3,600元、2,000元、2,000元、3,
000元,總金額12,600元悉數逕予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離去。因陳文忠察覺有異清點發現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怡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7他2689卷第23-25頁,107偵緝951卷第9-10頁),核與告訴人陳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指(證)訴情節相符(107他2689卷第27-28、43-44頁),且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報表資料、、107年3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107他2689卷第9、13-16/47-56、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按被告周怡茹係「忠哥檳榔大灣店」之門市小姐
,擔任販售檳榔、菸、酒、飲料等商品之業務工作,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自係從事於上開業務之人員,其將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財物,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分別於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21
日、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2日等
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請審酌被告職司業務員之工作,非僅未克盡所司,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告訴人之信賴與其財產利益,併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償還予告訴人等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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