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告 陳玫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68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榮杰 於民國1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0期,應於111年8月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7年2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1.88計付利息,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付利息,違約金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繼承人陳榮杰自107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6,919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本金2,186,9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2,186,919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繼承人陳榮杰於107年2月2日死亡,被告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榮杰(於107年2月2日死亡)於106年8
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惟自107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6,9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9至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榮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榮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所遺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經合法拋棄,即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而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涉,自不負擔清償其所遺債務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榮杰生前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陳榮杰死亡後,被告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已據被告提出本院家事庭107年4月26日南院 武家慈 107司繼字第1040號通知為憑(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榮杰於107年2月2日死亡,被告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86,919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