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宜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宜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務執行罪與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酒後對受理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未加尊重,反以穢語對待,並施加強暴行為,其蔑視執法人員,欠缺法治觀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告杜宜珍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宜珍於民國108年5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元富小炒店」酒後與店家發生爭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 晁自強潘姿樺 據報到場處理。杜宜珍於同日20時40分至44分間,於警員晁自強依法詢問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時,接續以台語「機掰喔」、「靠北喔」、「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侮依法執行職務之晁自強,並以出手抓折晁自強之右手食指,致晁自強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之傷害(未告訴)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晁自強施強暴行為,經晁自強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杜宜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現場執勤員警密錄器錄得抓折員警右手食指
之人為伊本人(另稱因酒醉已不記得發生何事)。
證據2:證人 鄧淑菁 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見聞被告上開犯行。
證據3:證人(警員)晁自強、潘姿樺之職務報告。
待證事實:書面陳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4:警員潘姿樺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譯文1紙、影像翻拍照片2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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