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金益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補充更正為「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金初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透過經銷商金益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賠償被害公司之財產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轉售價格為2萬餘元,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售之價格,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得之現金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陳雅雯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竟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他人牟利,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金益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雙方約定分15期繳納該貸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如數貸與陳雅雯前揭款項。詎陳雅雯取得上揭車輛後,旋於同年10月14日,以2萬餘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置應繳納之分期付款於不顧,嗣經仲信公司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