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與 黃絡萍 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俊廷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因故與黃絡萍發生爭執,林俊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黃絡萍,致黃絡萍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及紅斑、頸肩部紅斑、四肢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黃絡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7月8日與告訴人黃絡萍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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