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6之1號對面卡拉OK店前,與告訴人甲○○因玩象棋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路旁撿拾之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左手腕挫傷及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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