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東側北向之內側車道,自西南向東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道路之標線指示限制向前直行不得轉彎行駛,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與嘉義市○○路之交岔路口時,於限制直行之車道貿然右轉彎,適有 黃虹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同向之外側車道,在蔡孟修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蔡孟修閃避不及,與黃虹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虹姍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肘及左手挫擦傷、左髖挫傷、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虹姍撤回告訴,詳下述)。蔡孟修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隨即為路人攔下,其可預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虹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孟修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虹姍、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余黃春貴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20、22至3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肇事後,雖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但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3至24、43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案發當時,並非確知已然肇事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29頁),在未確實查看之情況下,離開現場,此與明知肇事致人死傷,卻仍離開現場者,犯罪情節仍屬有別。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主觀犯意綜合觀之,認本案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如上述;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移屋工作,日薪約1,500元,月薪約3萬元,自己在外租屋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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