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達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博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柒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