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仿冒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服飾壹套(即上衣及短褲各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且證據補充「邱秀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和解契約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侵害商標權之服飾1套(即上衣及短褲各1件),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陳,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無法論處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藍色及粉紅色洋裝各1件,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危害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需分3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共計3萬元,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與公婆、先生同住,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居住在外面,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2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扣案仿冒告訴人2人共有商標圖樣之服飾1套(即上衣及短褲各1件),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被告邱秀麗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麗明知「PeppaPig(即 佩佩豬 )圖樣」及「PeppaPig文字」之商標,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共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00),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價格,向來店兜售兒童服飾之不詳成年人販入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服飾1套後,自107年8月某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經營之「童裝服飾店」店鋪進行陳列、販售,售價每套200元。嗣為警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邱秀麗經營之上址童裝店,當場扣得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棉T1件、短褲1件,經送請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委任之鑑定人進行鑑定,確認扣案之服飾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同意書、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與鑑定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服飾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8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8年6月10日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以包括ㄧ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仿冒服飾,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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