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173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簡芳斌 債務人 黃姜玲 即恆元亨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有附卷戶籍謄本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