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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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修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吳修銘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核被告吳修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於持有中取出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與配偶於106年11月17日初為人父母,子女尚幼,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憑,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人擔任零工及假日出陣頭為生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6.234公克、檢驗後淨重26.21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6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吳修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並於106年7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所內,抽取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巡邏員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吳修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查獲吳修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7公克)。復經警徵得吳修銘之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25分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包,嗣經採樣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6.234公克、檢驗後淨重26.210公克),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67公克,已逾20公克等情,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6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毒品照片2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6.234公克、檢驗後淨重
26.210公克),請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