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曾志岑 訴訟代理人 陳瑢娟 被告 吳登海
參加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原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受告知人 朱潘琴雀
朱茂盛朱秀蘭 朱秀圓 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一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為南北2塊面積相同土地,以同段地號275-1土地左南邊三角凹點(A點)延著左邊與本地號平行處(B點)作為本筆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南北分割線的定點線(如附圖一A點與B點),分割成2塊面積相同土地,北邊的全部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份),南邊的全部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份)。(附件之分割示意圖僅供相對位置參考,實際分割界址以地政測量為準)。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該所以106年11月29日所測字第1060122834號函檢附收件文號106年6月21日白地測土字第089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變更聲明為:
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所測字第106012283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1,4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揆諸上開見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中被告為債務人 吳麗鄉 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經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併購)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85年),是本件土地分割之結果對花旗銀行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花旗銀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22,928㎡,由原告與被告各持分2分之1,每人面積各為11,464㎡。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經濟效用及方便管理,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已協議分割所得位置,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聲明:
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11,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1,4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同意原告更改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抵押債務人及假扣押債務人都是我一人,與原告無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63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查,系爭土地全區為山坡保育地,斜坡上均為樹木及作物,山路為單向車寬。系爭土地上僅有甲區有地上物,而甲區之地上物僅為⑴蓄水池⑵一層樓高之鐵皮屋(如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表示:「該⑴蓄水池、⑵鐵皮屋均為臺南縣政府補助興建,乃縣政府所有,有登記列冊,兩造均未出資;已經興建了15至20年之久了。縣政府興建後供兩造使用,因蓄水池及鐵皮屋均因農業必須。蓄水池係平日農業耕作時用以灌溉、儲水、施放農藥所需;鐵皮屋為農耕時暫時休憩使用,放置有兩造之農具、機械用品及簡單日常用品。⑴蓄水池、⑵鐵皮屋目前為兩造共用,分割土地後,不論何人分得北方土地,兩造均同意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使用。」、「原告之配偶之父親為 陳金田 ,與被告是親兄弟關係,被告吳登海為長子,因承襲舊習,從祖母姓氏,故與訴外人陳金田(三子)不同姓氏。」、「被告及訴外人陳金田兩兄弟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均種植有柳丁、龍眼、芒果等作物。一起種植,沒有分位置。」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光碟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且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設定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朱木順 ,朱木順於89年7月5日死亡,該抵押權由配偶朱潘琴雀、長男朱茂盛、長女侯朱秀蘭、次女朱秀圓、三女朱秀麗繼承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花旗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乙節,有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花旗銀行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然抵押權人部分並未依法參加訴訟,花旗銀行雖有聲明參加訴訟,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假扣押登記自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論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面積、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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