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俊男 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告 尤美茜
史阿錦 尤江容 尤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男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俊男、 林淑鳳 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製麵工廠。被告尤美茜因告訴人林淑鳳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刷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的眾人出入通道時,不慎使其滑倒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尤美茜不滿告訴人林淑鳳於前揭事件中不攙扶而繼續刷洗通道之行為,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某時,以暱稱「 尤伊萊 」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六甲人(在地郎)」群組,刊登:「我家鄰居長年霸佔防火巷當製麵工廠,不僅設置爐灶更置放好幾桶瓦斯,影響出入與公共安全,還有半夜的製麵噪音影響鄰居作息。以上問題跟六甲里長反映未果(別的鄰居也有反應,里長卻跟他說是個人恩怨,他不管。)。六甲公所某課人員的更是針對其建築法模擬兩可支吾其詞。也是很厲害,很多不能不能變更的都變成合法的。你們是當作一般社會大眾不懂相關法規,或是沒有管道可以處理就如此囂張嗎?我今天去倒垃圾,可能是油水吧,車就打滑了摔了。而老板在現場,連一句抱歉都沒有,更別說協助我扶起車子,就逕自繼續做她的事。即便他們有放滑標誌,但這是公用通行道路,怎麼可以這樣長年據為己用,而她的態度我更不能接受。我頭部撞到洗衣機,膝蓋撞傷掰咖了。」等語,致告訴人林俊男、林淑鳳之名譽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尤美茜涉有刑法誹謗罪嫌云云。嗣年代、中天、中國、TVBS等電視媒體見被告尤美茜前揭臉書披露消息後,派遣記者於105年6月26日至現場採訪,被告尤江容、 尤史阿錦 、尤正文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分別向媒體表示:「875是我們的,875是大家共有的,875,你來看地段875是公用的,她是說謊話。」、「這不是騎樓,是不是所有權沒有使用權是不是,我們是不是很可憐。每天都吵得不能睡覺,而且還要工作。晚上三點多吵得不能睡覺,真的很過分,都這樣」、「製大麵的工廠就是這個洞,她就整個堵起來做工廠。」等語,致告訴人林俊男、林淑鳳之名譽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尤江容、尤史阿錦、尤正文涉有刑法誹謗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4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6年1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㈠、原偵查程序認定告訴人等製麵工廠所在之臺南市○○區○○段地號869號建物之設計是1樓為公眾得出入之通道,然事實上原本建物之設計1樓並非為公眾得以出入之通道,而係原裝有鐵捲門之出入口,鐵捲門拉下時兩側即無法通行,且此等事實告訴人並未承認,檢察事務官有所誤解,與事實不符。
㈡、告訴人之製麵工廠設置在民生段819地號土地上,並非在同段875地號土地上,被告尤美茜以「尤伊萊」名稱,於社群網站FB「我是六甲人(在地郎)」群組上,張貼「我家鄰居長年霸佔防火巷當製麵工廠,不僅設置爐灶更放置好幾桶瓦斯,影響出入與公共安全,還有半夜的製麵噪音影響鄰居作息,以上問題跟六甲里長反映未果,六甲公所某課人員更是針對其建築法模稜兩可支吾其詞,也是很厲害很多不能變更的都變成合法的」」,其指稱告訴人長年「霸佔」防火巷當「製麵工廠」,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指謫或傳述誹謗事項,自應成立誹謗罪。且原偵查程序漏未審酌被告尤美茜等人已多次向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經各主管機關到現場檢查後,均符合規定,根本不可能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指謫之不實事項為真實,是被告尤美茜並不具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阻卻違法之事由。
㈢、被告尤正文於年代新聞指稱告訴人占用防火巷當製麵工廠;被告史阿錦指著民生段819地號建築物向媒體傳述「全部塞起來,這是不是騎樓?」;被告尤江容指謫告訴人「說謊」,然告訴人之製麵工廠係設置於告訴人所有之819地號私人土地上,且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69)南工局使字第00000號及第02709號合法使用執照,自為合法建物,不可能占用防火巷或私設通路,故被告尤正文、史阿錦、尤江容明知上情,卻傳述此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自應成立誹謗罪。其明知告訴人為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正當行使,並不具有阻卻刑罰權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不當,更有不依證據判斷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㈡、經查,臺南市○○區○○段地號875號為臺南市○○區○○街與臺南市○○區○○路○○○巷住戶共有之防火巷,有被告尤史阿錦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60分之1)影本為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0月14日9時許,實地到現場勘驗後,結果略為:臺南市○○區○○段地號875號為240公分寬的防火巷,該防火巷二側的建築物有被告尤美茜之臺南市○○區○○街○○號、告訴人等之臺南市○○區○○街○○號製麵工廠、告訴人等之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告訴人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賣豆菜麵麵店,而臺南市○○區○○街該側之建築物後方設有排水溝;臺南市○○區○○段地號819號與臺南市○○區○○段地號875號垂直,臺南市○○區○○段○號○○○號上方的建築物為臺南市○○區○○路○○號,其中一半之所有權屬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以磚牆隔間後,在自己所有權範圍內,放置大型的製麵機1部;告訴人等在臺南市○○區○○路○○號製麵工廠後方,亦即臺南市○○區○○段○號○○○號防火巷該側,有1口鐵門對外出入,面對鐵門左側是臺南市○○區○○路○○號告訴人住處後方,該處有以水泥砌成之3口快速爐爐灶,鐵門之左側,亦即在臺南市○○區○○路○○號後方,置放各約170公分高的瓦斯桶4桶;若以水溝為界,告訴人等之3口快速爐爐灶及瓦斯4桶均在臺南市○○區○○路○○號及21號該側之水溝內。是聲請人等稱未占用到臺南市○○區○○段地號875號的防火巷等情,應非無據。然查,該處爐灶及瓦斯桶均緊貼水溝邊緣而設,工作人員勢必要站在防火巷上才能工作,而快速爐運作時之大火,非無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鍋爐運作時之油水對巷道所留的油漬及水漬,亦需待告訴人等收工後,才可能會以清潔劑清除乾淨,況檢察事務官實地勘驗當時,工廠雖已收工,惟瓦斯桶後方的防火巷上仍堆置1只高約50公分的藍色塑膠籃、上下堆疊2只高各約30分的黃色塑膠籃,有卷附勘驗現場圖2張、照片30張可佐,是聲請人等之行為不無影響附近住戶的出入與公共安全之虞。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尤美茜於臉書社群網站、被告尤江容、尤史阿錦、尤正文於電視媒體所發表之言論,既非憑空杜撰,則被告等主觀上自無誹謗之故意可言,揆諸首揭法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即難謂被告等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令被告等擔負誹謗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誹謗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誹謗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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