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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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89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己○○,有行政院金管會95
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聲請承受訴訟,即無不合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
間為94年1月24日至99年1月24日,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79%計算,嗣
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
付息時,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07,289元迄
未清償,並按年息7.757%計算利息,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庚○○則具狀以被告借款時僅借得該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遭原告先行扣除,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94年1月24日確將借款
500,000元撥入被告乙○○帳戶,並未扣除百分之二十金額
等情,有傳票附卷可稽,被告庚○○所辯,尚無可採。而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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