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另被告於95年1月23日
,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九九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
├──────┼─────────┼────────────┤
│60,654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百分之二十│
││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違約金利率(按│
│││年息計付)│迄日│年息計付)│
├──────┼───────┼──────┼───────┼───────┤
│196,914元│自95年6月22日│百分之十二點│自95年7月23日│逾期在六個月以│
││起至清償日止│九九│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二十之│
│││││計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