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乃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考量其遭查獲之路段是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不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惟念及被告本件尚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被告陳長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榮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路邊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北上訪友並行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其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稽查,員警發現陳長榮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榮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