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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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東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英軒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3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 蕭子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東簡 字第 58 號(110.03.26)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85 號判決(110.04.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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