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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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原告 朱秀燕 被告 魏國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國平於民國88年9月間,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力霸房屋加盟店之業務員;訴外人 劉泳福 係力霸加盟店之負責人。訴外人劉泳福於88年9月2日居中仲介被告出售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3樓4房屋,而一起與原告朱秀燕進行買賣之商議時,竟與被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掩飾被告另在中華商業銀行有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之消費性貸款債務,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實,共同向原告偽稱上開房地產權清楚,未設定他項權利,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18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繳交共計155萬元之價款。旋因遭中華商業銀行(嗣將權利移轉予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催款,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開房地,原告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10
1年度易字第613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