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賴山 相對人 詹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蒙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83,15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聲請人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1號停止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