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罕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葉誠 」、「瑞斗」之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案受指示於同日密集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際領取按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情(其按日取得之報酬3,000元中,其中2,000元經直接抵銷被告先前積欠之賭債債務,因此顯獲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仍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期間,實際受領之報酬即為即為15,000元(計算式:3,000×5【實際提領日:113年9月3日、4日、20日、21日、25日,共計5日】=15,000元),核屬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林小絲

(告訴)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 菱菱 )」、「 宇爸 」,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29至3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4時38分

3萬元

(其中1萬元為林小絲所匯入、2萬元為 李佳珊 所匯入)

2

李佳珊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 小馬哥 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33至39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113年9月4日

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其中5,760元為李佳珊所匯入;1萬4,240元為 鄭鈺樺 所匯入)

3

鄭鈺樺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1至4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4日

09時19分

1萬5,005元

4

陳佳恩

(告訴)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3至47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4日

12時9分

2萬元

5

吳睿靜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京站時尚廣場)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973卷第13至16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9至42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973卷第27至29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973卷第17至24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2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20日

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

(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6

劉英淑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

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19至2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39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113偵41078卷第58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緒潔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 林淑雯 」、「助理 林湘茹 」、「東安客服人員 劉建宏 」、「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1至25頁)

⑵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1至42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23日

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

1萬0,005元

8

田貴森

(告訴)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7至29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1078卷第59至6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

  被   告 陳罕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林小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罕均再經「葉誠」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小絲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並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員警見陳罕均行跡可疑而尾隨其後,並於忠孝敦化捷運站內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4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絲、李佳珊、鄭鈺樺、陳佳恩、劉英淑、蔡緒潔、田貴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指述

8

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指述

9

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指述

10

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

11

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2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3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4

113年9月3日(統一超商-敦頂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15

113年9月3日(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6

113年9月4日(統一超商-崇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7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8

113年9月20日(高鐵臺北車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9月21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20

113年9月23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21

113年9月23日(統一超商-安松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罪數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計。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為警查扣之現金2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小絲

(提告)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佳珊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3

鄭鈺樺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4

陳佳恩

(提告)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5

吳睿靜(未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6

劉英淑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7

蔡緒潔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8

田貴森

(提告)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林小絲

2

113年9月3日14時38分

3萬元

林小絲、李佳珊

3

113年9月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

4

113年9月3日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5

113年9月4日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鄭鈺樺

6

113年9月4日09時19分

1萬5,005元

鄭鈺樺

7

113年9月4日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陳佳恩

8

113年9月4日12時9分

2萬元

9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吳睿靜(未提告)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劉英淑

11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蔡緒潔

12

113年9月23日9時17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9月23日9時18分

1萬0,005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田貴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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