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告 田詒宏

曾相堯

徐木森

張志善

高坤煌

陳旺明

施展帆

張吉甫

黃永勝

羅金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華育成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

  下合稱原告田詒宏等6人)、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

  金芳(下合稱原告施展帆等4人,並與原告田詒宏等6人合

  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並於未退休前之民國108年

  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

  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

  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

  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

  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

  ,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

  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

  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

  ,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

  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人復擔任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

  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僅有

  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

  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

  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

  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

  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也

  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

  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

  ,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

  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與第84條之2規定部分,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

  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本得請取之退休

  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

  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

  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

  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

  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

  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

  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人擔任領

  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人猶擔任司機並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且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

  ,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織,勞工並

  非較為弱勢之一方,應可認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請求權於退

  休後始發生,且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請求

  權尚未發生,應認該等加給尚未結清舊制退休金而保留年資

  ,待其等退休後方得請求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以及遲延利息

  ,至原告田詒宏既於110年2月28日退休,其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工作內容外,原

  告田詒宏等6人並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

  帆等4人猶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又本件原告全與

  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協議書空白版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203頁

  、第211頁至第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級

  、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田詒宏等6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4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施

  展帆等4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退撫手冊之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

  ,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0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尚無請求權

  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其

  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

  休金權利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

  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67年6月4日

109年7月1日(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00

78,92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00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41,8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84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00

97,57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00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00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00

10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00

76,7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5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金芳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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