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告 田詒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華育成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
下合稱原告田詒宏等6人)、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
金芳(下合稱原告施展帆等4人,並與原告田詒宏等6人合
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並於未退休前之民國108年
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
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
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
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
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
,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
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
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
,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
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人復擔任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
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僅有
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
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
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
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
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也
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
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
,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
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與第84條之2規定部分,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
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本得請取之退休
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
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
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
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
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
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
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人擔任領
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人猶擔任司機並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且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
,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織,勞工並
非較為弱勢之一方,應可認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請求權於退
休後始發生,且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請求
權尚未發生,應認該等加給尚未結清舊制退休金而保留年資
,待其等退休後方得請求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以及遲延利息
,至原告田詒宏既於110年2月28日退休,其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工作內容外,原
告田詒宏等6人並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
帆等4人猶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又本件原告全與
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協議書空白版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203頁
、第211頁至第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級
、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田詒宏等6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4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施
展帆等4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退撫手冊之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
,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0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尚無請求權
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其
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
休金權利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
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田
詒
宏
67年6月4日
109年7月1日(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2
曾
相
堯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00
78,92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00
3
徐
木
森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4
張
志
善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41,8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5
高
坤
煌
84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00
97,57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00
6
陳
旺
明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7
施
展
帆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00
8
張
吉
甫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00
9
黃
永
勝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00
10
羅
金
芳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00
76,7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5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金芳則含系爭司機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