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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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 劉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慧琪 被告 劉慧瑾 原住臺北縣新店鎮青潭里七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李詳劉春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告劉慧瑾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劉慧瑾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為原告劉慧玲之胞妹,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經原告父親即被告生父劉春生出養予訴外人李詳,並立有收養書約,惟李詳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且迄今音訊全無。嗣劉春生於0000年0月間往生,因被告之故,致劉春生之繼承人無法辦理劉春生遺產繼承,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春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三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春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該判決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因原告並未婚嫁,依民法規定,原告財產日後將由兄弟姐妹繼承,以目前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未來勢必產生同樣問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影本、被告戶籍資料、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三號民事全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四十四年間已出養於訴外人李詳,惟戶籍資料未如實記載,為免影響原告日後往生產生相同繼承爭議,故請求確認李詳與劉春生於000年0月00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劉慧瑾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詳立 有收養契約書,然戶籍資料並無其間收養身分關係記載,則被告與李詳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之生父劉春生於000年0月000日將被告出養予李詳,並訂有收養契約書,此有原告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核對與證物原本相符,是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與李詳之收養關係即為成立,不因是否有將原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李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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