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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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告 楊尚毅 被告 翁維謙
翁俊立 王麗雲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維謙、王麗雲及翁俊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關於被告翁維謙: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41號重傷害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維謙賠償其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命翁維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就此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即本件刑事案件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對翁維謙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兩造已於105年
9月7日成立和解,有上述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詳刑事電子卷證卷內檔案)。揆諸首揭規定,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屬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原告對於翁維謙之請求即應裁定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翁俊立及王麗雲部分: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未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6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對翁維謙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賠償,復於105年
9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即對翁維謙之父母即翁俊立及王麗雲起訴請求之意,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翁俊立之住所或居所,與該部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上述規定駁回本件原告關於翁俊立之起訴。另王麗雲業於原告起訴前即101年5月16日已死亡,有王麗雲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王麗雲既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此部分起訴與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亦應駁回原告關於王麗雲之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