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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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員工制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265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清 、 孫振耀 、 金聯舫 、 張秉衡 、 蔡丁發 、 蔡吳玉慶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申彬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介 、 黃學偉 、 蔡其軒 、 蔡誼甄 、 張方欣 、 林寬照 、JACKQISHU、 李翠馨 、 呂良鴻 、 余金龍 、 吳重雨 、 謝明 、林不愛、 鄧幼林 、 孫火杉 、孫 陳金鶴 、 陳曼珠 、 曾金柱 、 曾黃蕙姿 、 吳黃占 、 江吳首 、 吳顏省 、 吳景陽 、 陳毓 、 陳吳 隨間給付員工制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以上錯漏,且原裁定法官無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聲請補正簽名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105年11月28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中,就於住所或居所地址相同者記載「住同上」僅係簡式記載,並非無記載,而聲請人復未指出該裁定就何部分有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之錯漏,則聲請人主張前開裁定有錯漏,顯屬無據。
四、又「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判決之正本。參酌同法第228條、第230條「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之規定可知,法官應將所制作之判決原本交付法官書記官制作正本,且判決正本僅須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無須由法官簽名,而同法第229條係規定「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則送達予當事人者乃判決之正本,依前開規定,該正本僅須有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並無須由法官簽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民事裁定準用之。則本院寄送聲請人之裁定正本上無法官之簽名,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稱前揭裁定因無法官簽名而聲請補正簽名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前揭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已對原裁定合法提出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