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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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悅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代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3年11月5日起代
償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
二、依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
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
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
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6月2日止,共積欠386,762元(其
中本金為376,226元,利息為9,096元,手續費為1,440元)
。爰依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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